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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虞民初字第02253号

顾健峰与冯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顾健峰,冯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2253号原告顾健峰。被告冯俊。

原告顾健峰与被告冯俊、包芷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崔劲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包芷薇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健峰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0300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俊未有书面答辩。审理中,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顾健峰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向顾健峰借人民币110300元,大写(壹拾壹万零叁佰元正)借款人:冯俊(签字),日期:2013.7.1”。

原告基于其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其与被告冯俊系朋友关系。当时,其正准备买车,手里有十几万元闲钱,就借给了被告。2015年7、8月间,被告先后归还了45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明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5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因被告冯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根据原告顾健峰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冯俊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其向原告借款110300元。由于原告认为被告在归还4500元后,至今未能归还其余借款,为此诉讼来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冯俊向原告顾健峰借款1103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归还的45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105800元。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5800元,其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健峰借款人民币1058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3元,原告负担53元,被告负担1200(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判员  崔劲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谭宇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