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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刑初44号

王某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刑初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叶磊,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叶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其位于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连镇镇104国道旁的汇通电脑店内,使用计算机拨号上网,通过暴力破解的方式侵入设于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东孝街道陶朱路村的北京银泰精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服务器,非法获取北京银泰精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用户个人信息共计221万余条,储存于自己的移动硬盘中用于日后经营。案发后,物证即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移动硬盘一只、台式电脑主机一台、手机一只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侦破经过;证人方某、贾某、王某乙、侯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录像;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已刻录到光盘保存的后台电子数据、数据后台截图;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情况说明;笔记本电脑一台、移动硬盘一只、台式电脑主机一台、手机一只等证据证实。证据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经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采用窃取的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为此提出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供犯罪所用的物品依法应当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二、扣押的笔记本电脑一台、移动硬盘一只、台式电脑主机一台、手机一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肖兵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傅晓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