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808号罪犯王志刚,男,1978年8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0日作出(2006)绿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志刚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188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3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321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王志刚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4年4月27日,在长春市伙同他人经预谋将被害人绑架至一房间内,对其殴打体罚11天,并多次向被害人家属索要铜佛像。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一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16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志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志刚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2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
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
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