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刑初27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女,汉族,1966年12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文盲,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公诉机关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5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孟某某无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电动三轮车沿济南市长清区长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归德镇翟庄水泥厂附近时,未确保安全,将行人侯某某撞倒,致侯某某(男,生于1952年5月25日)抢救无效死亡。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孟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8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自首及与被害人和解并履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适用缓刑。
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刘 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翠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