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2415号
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紫荆花路2号联合大厦A幢1单元10楼。
法定代表人:韩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红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芝兰。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陈芝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陈芝兰的起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沈海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