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28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82年12月25日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8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万辉出庭支持公诉,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0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罗某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醉酒后(经鉴定,罗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mg/100ml)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途经中山市××××路新开隧道往城区方向出口约100米处碰撞被害人温某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肇事后,罗某驾驶上述车辆逃离现场,随后返回现场被接报到场的公安人员查获。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罗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10月22日,罗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破案后,罗某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罗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罗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罗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量刑幅度与罗某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曾昀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蒋诗慧王静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