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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1刑初36号

童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童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1刑初3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于邵武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邵武市肖家坊镇金狮路**号。1997年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被取保侯审。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晓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午10月9日23时28分许,被告人童某酒后驾驶闽H×××××号两轮摩托车,由迎宾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华美达酒店路段时,与刘某驾驶的闽H×××××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童某本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刘某当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被告人童某被送到邵武市立医院治疗,公安机关在医院对其血液抽样送检,其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43.8mg/100m1,属醉酒驾车。经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童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月14日被告人童某与刘某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人员基本信息表、违法信息查询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等书证,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童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某有前科、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与碰撞事故另一方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童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二十二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二百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瑞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颜志诚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