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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一终字第1128号

修平与青岛德源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6-04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岛德源泰置业有限公司,修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1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德源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南外环路以北杭州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赵元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凤,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栾誉晗,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修平。

委托代理人:潘连杰,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曰海,龙口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青岛德源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修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5)龙民三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2月12日,修平与德源泰公司就位于龙口市港城大道北、南山路西的利群集团龙口商业步行街第C幢3层312铺号房订立了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商品房的建筑面积51.02平方米,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6778.66元,总价为345847元。双方在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中约定,买受人于2011年12月12日前一次性付清总房款345847元。在第八条“交付期限”中约定:1、该商品房项目已取得《山东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3、……。在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中约定,除遇不可抗力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2)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在第十一条“交接”中约定,1、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验收交接后,双方应当签署房屋交接单。2、双方进行交接验收时,出卖人应当出示下列证明文件:(1)有关部门出具的《山东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合同签订后,修平向德源泰公司付清了总房款345847元,德源泰公司并于2011年12月28日为修平出具收据。德源泰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1月22日向修平发出交付使用通知书,修平认可其在2014年1月26日到德源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时一起签收了交付使用通知书。2014年1月25日,修平并在业主××楼流转表、××集团××商业步行街消防安全责任书上签字,2014年1月26日,修平在利群集团龙口商业步行街业主入伙接收验房表上签字。修平认可其于2014年1月25日收到涉案房屋钥匙。另查明,至2015年5月11日本案庭审时,涉案房屋仍未取得《山东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修平请求依法判令德源泰公司支付修平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违约金共计757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德源泰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山东省烟台市房地产企业预收款收据、交付使用通知书、业主交楼流转表、利群集团龙口商业步行街消防安全责任书、利群集团龙口商业步行街业主入伙接收验房表等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修平与德源泰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德源泰公司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将已取得《山东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商品房交付给修平使用。但截止本案庭审时,涉案房屋仍未取得《山东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德源泰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修平要求德源泰公司承担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德源泰公司辩称其已于2014年1月22日向修平交付涉案房屋,德源泰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2014年1月26日修平在交房通知书上签字、领取涉案房屋钥匙时直至本案庭审结束时,德源泰公司均未就涉案房屋取得《山东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涉案房屋也未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原德源泰公司2015年1月25日双方的交付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之规定,该交付行为应属无效。因此,德源泰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德源泰公司至庭审结束时仍未向修平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修平要求德源泰公司承担自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11日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72282.02元(345847元×2/10000/天×1045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修平诉讼请求中2015年5月12日之后的违约金,因涉案房屋何时具备交付条件及实际交付时间均不确定,修平宜在上述因素确定之后另行主张。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判决:

一、青岛德源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修平自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11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72282.02元。

二、驳回修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4元,由修平承担87元,由青岛德源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607元。宣判后,上诉人德源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已于2014年1月22日发出《交房通知书》通知被上诉人前来办理交房手续。2014年1月25日,被上诉人至上诉人处签署了相关交房验收材料,且上诉人已将涉案房屋钥匙交付被上诉人。涉案房屋已由被上诉人占有使用,已交付给被上诉人,不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形。上诉人不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修平答辩称,双方虽于2014年1月25日签署相关的交房验收材料,但其中无合同约定的《山东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诉人一审开庭时仍未取得该证书。《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被上诉人虽领取房屋钥匙,但未实际占有或使用。涉案房屋未验收,不具备交付条件。上诉人认为交付钥匙就已交付合格商品房,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行为应为无效。上诉人未按期交付合格商品房给被上诉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的约定,德源泰公司应在2012年6月30日之前将所属项目已取得《山东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房屋交付给修平使用。2015年1月25日之前,涉案房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依法不得交付使用。修平虽于2015年1月25日领取了房屋钥匙,但不能产生交付的法律效果。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月25日的交付行为无效,判决德源泰公司承担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并无不妥。德源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7元,由上诉人青岛德源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卫东

审判员  陈晓彦

审判员  吴继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林重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