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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民初字第2473号

泰州市泰山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泰州港丰物流有限公司、泰州市申美五金物资市场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泰州市泰山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泰州港丰物流有限公司,泰州市申美五金物资市场有限公司,泰州坤驰置业有限公司,黄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2473号原告泰州市泰山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青年北路3号。法定代表人姚德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咸良,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港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兴丰西路6号。法定代表人黄伟,经理。被告泰州市申美五金物资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扬州路226号。法定代表人黄航,经理。被告泰州坤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江洲北路719-1号214、215室。法定代表人黄伟,经理。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航。被告黄伟。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灿,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伟,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泰州市泰山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公司)与被告泰州港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丰公司)、泰州市申美五金物资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美公司)、泰州坤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驰公司)、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山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孟咸良,被告港丰公司、申美公司、坤驰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山公司诉称,被告港丰公司、申美公司、坤驰公司多次向原告泰山公司借款,截止2014年6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万元,结息233.7267万元。2014年9月4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港丰公司欠原告泰山公司人民币12421341元,约定分期还款,按月付息,月息为1%,违约金为应付款的20%,被告申美公司、黄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坤驰公司提供房产抵押。协议签订后,被告港丰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申美公司、坤驰公司、黄伟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追索,诸被告至今未有一期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港丰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12421341元,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以1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合计按年利率24%计算),承担为追索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80000元;2、被告申美公司、坤驰公司、黄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诸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

被告港丰公司、申美公司、坤驰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属实,对协议书确认的欠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被告黄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原告泰山公司(甲方)与被告港丰公司(乙方)、申美公司、坤驰公司、黄伟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

一、根据协议,截止2014年6月30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为1100万元、利息233.7267万元,合计1333.7267万元;扣除应付乙方代建标准厂房余款33.2926万元,以及应补贴乙方因运作外资先行挂账的利息58.3万元予以结算,乙方实际欠款(包括利息)1242.1341万元。

二、为扶持乙方企业发展,甲方同意乙方对所欠款项按期还款,具体为:签订本协议时付款42.1341万元;2014年12月31日付款300万元;2015年6月30日付款20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乙方所欠款项执行利率为月息10%0,乙方须按月支付。

三、乙方应设法早日偿还欠款,一旦融资成功,或遇其关联企业申美公司被拆迁征收,则立即全额偿还欠款。

四、乙方将其关联公司坤驰公司名下的上河嘉园17-3#101、102、103、104、105、106、107、108、109、110等10间门面房抵押给甲方。抵押的范围为本项借款的本金、利息以及甲方为追索该款项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全部支出。同时,乙方公司法人代表黄伟同意以其名下的所有资产(含个人家庭财产)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满后两年。申美公司亦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担保人不得以未先行处理抵押物为由而拒绝履行担保责任。

五、违约责任。乙方必须全面履行上述约定的还款义务,如不能履行,乙方须承担应付款20%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进行以拍卖、变卖的方式处置抵押物。

六、本协议一式五份,双方及担保方各执一份,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原告泰山公司在协议上甲方签章栏盖公章,被告港丰公司在协议上乙方签章栏盖公章,被告黄伟在担保方签章栏签字,被告申美公司、坤驰公司在担保方签章栏盖公章。协议签订后,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现诸被告未有一期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涉讼。另查明,2007年9月,案外人泰州鲲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伟)向泰山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2009年12月,案外人泰州鲲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泰山公司借款人民币206万元;2012年4月,港丰公司向泰山公司借款人民币800万元。2012年4月5日,坤驰公司与泰山公司签订了十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坤驰公司向泰山公司出售其开发的位于本市上河嘉园17-3#101、102、103、104、105、106、107、108、109、110等10间门面房,并办理了网上备案登记。审理中,原告泰山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被告申美公司、黄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港丰公司未清偿债务,原告可以申请强制执行(拍卖、变卖等方式)被告坤驰公司开发的位于本市海陵区上河嘉园17-3#101、102、103、104、105、106、107、108、109、110室的房屋,以所得价款受偿。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借款协议、补充协议、收据、借款单、转账支票、诉讼业务委托代理协议、律师收费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4年9月4日,原、被告五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系协议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港丰公司多次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港丰公司清偿全部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及违约金,协议约定月利率为10%0,违约金为20%,总计超出年利率24%,对超出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一并主张利息损失及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根据上述协议第四条可以推定主债务包含律师费,债权人通过委托律师提起诉讼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合法限额内的律师代理费用系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担保方的担保责任,协议明确约定被告申美公司、黄伟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主张被告申美公司、黄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坤驰公司与原告泰山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担保本案主债务的履行,双方虽然约定了抵押条款,但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则抵押物权不成立,故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备案登记的行为应认定为让与担保。如本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被告黄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庭审陈述、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港丰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泰山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0元、利息人民币1421341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80000元,并给付从2014年9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本金110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如被告泰州港丰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原告泰州市泰山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可以依据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位于本市海陵区上河嘉园17-3#101、102、103、104、105、106、107、108、109、110室的房屋,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

二、被告泰州市申美五金物资市场有限公司、黄伟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泰州港丰物流有限公司、泰州市申美五金物资市场有限公司、黄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0512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25512元,由被告泰州港丰物流有限公司、泰州市申美五金物资市场有限公司、黄伟共同负担(受理费120512元由被告泰州港丰物流有限公司、泰州市申美五金物资市场有限公司、黄伟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本院;保全费5000元,原告泰州市泰山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泰州港丰物流有限公司、泰州市申美五金物资市场有限公司、黄伟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512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10×××6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 判 长  张为东

审 判 员  蒋 晶

人民陪审员  窦虎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冬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