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跃华,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讷河市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城南新区。法定代表人梁树森,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关国兴,黑龙江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跃华为与被上诉人讷河市发展和改革局物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2015〕讷民初字第1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杨春雷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于丹、
代理
审判员周薇薇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张朝阳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13日因尼尔基水利枢纽工程修水库移民,去讷河市学田镇永发村一屯原告宋跃华家入户调查时,在水库区个体副业设施调查表处“宋耀华”一栏,产业名称为“粉房”,备注为:“无照”。该调查表底部调查者处有翟洪关、廖奉生、王强的签字,校核者处有王保增的签字。同期尼尔基水库淹没讷河市个体工副业数量汇总表学田镇永发村淀粉加工厂一栏标注数量为“1”。2015年11月9日中水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尼尔基项目经理部出具了一份关于讷河市永发村个体工副业有关粉坊的说明,内容为“在原东北勘测设计研究院2001年编制的《初步设计专题报告5、6》中尼尔基水库淹没讷河市个体工副业数量汇总表中,将粉坊汇总归类到淀粉加工厂,初设期间无任何实物变更材料,应属于设计汇总归类有误。本着尊重原始调查材料,实事求是的原则,核定宋耀华的个体工副业为粉坊且无照,并不是淀粉加工厂。”嫩江尼尔基水利枢纽工程公布的讷河市淹没区征用个人财产国家补偿标准中粉房的补偿标准为22,140.00元,淀粉厂的补偿标准为50,200.00元。原告宋跃华庭审自认领取了在2004年2月20日学田镇个体工副业淹没损失补偿费支付明细表宋耀华一栏的粉房补偿款22,140.00元。宋跃华与宋耀华为一人。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中水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尼尔基项目经理部出具的关于讷河市永发村个体工副业有关粉坊的说明,已明确说明尼尔基水库淹没讷河市个体工副业数量汇总表中,将粉坊汇总归类到淀粉加工厂,应属于实际汇总归类有误。并核定宋跃华的个体工副业为粉坊且无照,并不是淀粉加工厂。粉坊的补偿款22,140.00元原告已经领取完毕。原告宋跃华主张其征用实物应按淀粉加工厂补偿没有实施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跃华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宋跃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第一次中水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调查时就记载着上诉人所开设的是淀粉加工厂,而不是粉坊。当时给其定的就是淀粉加工厂,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针对宋跃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讷河市发展和改革局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不应支持。上诉人的个体副业为粉坊而不是淀粉加工厂。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并积极组织证据材料,已证明诉讼主张。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上诉人上诉称中水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次调查时,记载其开设的是淀粉加工厂,而不是后来调查表所体现的“粉房”,但是其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庭审调查时,其也只是称当时他看到过调查表中记载的是“淀粉加工厂”,并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且其曾经到中水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了解情况,但是没有取得任何能够证明其上诉主张的证据。而另一方面,中水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尼尔基项目经理部出具的关于讷河市永发村个体工副业有关粉坊的说明,已明确说明尼尔基水库淹没讷河市个体工副业数量汇总表中,将粉坊汇总归类到淀粉加工成,应属于实际汇总归类有误。并核定宋跃华的个体工副业为粉坊且无照,并不是淀粉加工厂。因此,上诉人宋跃华的个体工副业为粉坊而并非其所主张的淀粉加工厂。同时,其领取补偿款时,登记的项目注明了是“粉房”,其在该登记表上签字并领取补偿款的行为,亦证明其认可其开办的是粉坊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7.00元,由上诉人宋跃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春雷
代理
审判员 于 丹
代理
审判员 周薇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朝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