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民初字第885号原告邓风杰,农民,系宋建文之妻。原告宋某甲。原告宋某乙。法定代理人邓风杰,系宋某甲、宋某乙母亲,基本信息同上。原告宋恩增,农民,系宋建文之父。原告赵学琴,农民,系宋建文之母。原告邓风杰、宋某甲、宋某乙、赵学琴的委托代理人宋恩增,基本信息同上。代理权限:代为起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高秋朋。
原告邓风杰、宋某甲、宋某乙、宋恩增、赵学琴诉被告高秋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恩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秋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9日8时30分,宋建文驾驶豫F×××××号货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660公里西半幅时,追尾撞上郭红星驾驶的豫F×××××(豫F×××××挂)号货车,致宋建文死亡,经河南省公安厅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认定,宋建文负事故主要责任,郭红星负事故次要责任。高秋朋为豫F×××××(豫F×××××挂)号货车的车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9512.28元。被告高秋朋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
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宋建文死亡的事实;
三、户口本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四、住宿费发票一组,共计2630元,证明处理事故住宿费用;
五、殡仪馆发票一张,计1335元,证明丧葬费用;
六、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发票一张,计1050元,证明运尸费用;
七、太平间收据一张,计2180元,证明停尸费用;
八、餐饮发票一组,共计1200元,证明处理事故饭费;
九、交通费票据一组,共计3970元,证明处理事故交通费用;
十、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高秋朋。被告高秋朋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八、九、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七,系殡仪服务费、运尸费等费用,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宋建文系原告宋恩增、赵学琴之子,系原告邓风杰的丈夫,系宋某甲、宋某乙的父亲。2013年7月19日8时30分,宋建文驾驶豫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660公里西半幅时,追尾撞上郭红星驾驶的豫F×××××(豫F×××××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造成宋建文死亡、乘车人邢路朋死亡(已另案审理),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认定,宋建文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红星驾驶故障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超低速行驶是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豫F×××××(豫F×××××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高秋朋。郭红星系被告高秋朋雇佣的司机。原告的合理损失为:
一、死亡赔偿金600496.10元(24391.45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宋某甲17年、宋某乙18年6438.12元/年×35年÷2);
二、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
三、住宿费、餐饮费3830元;
四、交通费3970元;
五、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合计667698.10元。豫F×××××(豫F×××××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经本院主持调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支付原告55000元,支付同一事故另一受害人(死亡)亲属55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豫F×××××(豫F×××××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实际车主为高秋朋,郭红星系被告高秋朋雇佣的司机,故,郭红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高秋朋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宋建文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红星驾驶故障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超低速行驶是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高秋朋所有的豫F×××××(豫F×××××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支付原告55000元,支付同一事故另一受害人(死亡)亲属55000元。原告合理损失超出部分612698.10元,高秋朋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赔偿责任即183809.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秋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风杰、宋某甲、宋某乙、宋恩增、赵学琴各项损失183809.43元;
二、驳回原告邓风杰、宋某甲、宋某乙、宋恩增、赵学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1元,由原告承担983元,由被告高秋朋承担19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勇
审 判 员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蘧焕合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庞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