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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4051号

原告朱敬与被告扬州好乐家酒店有限公司、蔡军、蔡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敬,扬州好乐家酒店有限公司,蔡军,蔡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4051号原告朱敬,男,汉族,1963年4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单荣,江苏苏泓理财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松江,江苏苏泓理财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扬州好乐家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扬瓜路南金鑫办公楼1。法定代表人童冬梅。委托代理人许森林,该公司职员。被告蔡军,男,汉族,1967年7月17日生。被告蔡彬,女,汉族,1963年3月20日生。

原告朱敬诉被告扬州好乐家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乐家公司)、蔡军、蔡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殷仁奎、

人民陪审员杨毅池、陈霞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敬的委托代理人单荣,被告好乐家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森林,被告蔡军、蔡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敬诉称,被告好乐家公司于2014年11月22日向其借款70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据一张,在该借据中,被告蔡彬作为保证人担保好乐家公司归还欠款。同日,原告朱敬向好乐家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军支付现金22万元。2014年12月23日,朱敬向好乐家公司代表人蔡军银行汇款48万元,被告好乐家公司借得70万元后,仅向原告归还了5万元,2015年2月1日,朱敬、好乐家公司、蔡军三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好乐家公司应在6个月内还款65万元,蔡军自愿为好乐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还款协议书中,三方约定如产生争议协商不成可以向建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好乐家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朱敬请求判令被告好乐家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5万元,由被告蔡军、蔡彬对好乐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经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核准登记,由被告蔡军经营的原个体工商户扬州市开发区达人城市旅馆,企业组织形式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扬州好乐家酒店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为蔡军。2014年11月22日,借款人好乐家公司向出借人朱敬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朱敬人民币柒拾万元整,每月22日还款贰万元整,逾期壹日手续费270元整,到2015年11月22日,还款伍拾万元整”。借据中加盖了好乐家公司的印章并有好乐家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军、担保人蔡彬的亲笔签名。2015年2月1日,朱敬、好乐家公司、蔡军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乙方(好乐家公司)于2014年11月22日向甲方(朱敬)借款柒拾万元,甲方于2014年11月22日向乙方的代表人蔡军支付现金贰拾贰万元,于2014年12月23日向乙方代表人蔡军银行汇款肆拾捌万元,后乙方归还伍万元,尚欠陆拾伍万元,现甲乙丙三方再次确认借贷关系,并就乙方向甲方还款达成条款如下:1、丙方(蔡军)保证乙方在六个月内向甲方归还借款陆拾伍万元,丙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本协议签订地为南京市建邺区,如乙方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可再次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还款协议书尾部加盖了好乐家公司的印章,并由朱敬、蔡军签名确认。另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蔡军与案外人陈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蔡军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4%。2014年11月19日,蔡军作为出质人与质权人陈某某签订股权质押协议一份,约定蔡军将其持有的好乐家公司100%的股权全部质押给陈某某,股权质押的担保债权数额为50万元。2014年11月23日,好乐家公司出具持股证明一份,证明蔡军持有好乐家公司100%的股权,2014年11月26日,出质人蔡军、质权人陈某某向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提交股权出质登记申请书,2014年12月1日,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作出(10910056)公司股权出质设立登记(2014)第11270001号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核准登记蔡军持有的出质给陈某某的好乐家公司相应的股权。2015年2月26日,蔡军与陈某某签订以宾馆抵债协议一份,蔡军将其实际控制经营的好乐家公司(速8酒店扬州江阳西路店)转让给陈某某,以抵充蔡军130万元借款债务。2015年3月16日,经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核准,作出(10910020)公司股权出质注销登记(2015)第03160001号公司股权出质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2015年3月16日,冯某与蔡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蔡军将其持有的好乐家公司的100%的股权作价50万元转让给冯某。2015年3月16日,好乐家公司作出股东决议,蔡军将其持有的好乐家公司100%的股权作价50万元转让给冯某。2015年3月18日,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作出(10910056)公司变更(2015)第03160005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变更登记的事项为好乐家公司原股东、原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现股东、现法定代表人冯某。2015年5月15日,陈某某与案外人冯某签订酒店转让协议一份,陈某某将其持股经营的好乐家公司(速8酒店扬州江阳西路店)作价160万元整体转让给冯某,转让移交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2015年5月20日,冯某与案外人童冬梅签订酒店转让协议一份,冯某将其控制经营的好乐家公司(速8酒店扬州江阳西路店)作价213万元整体转让给童冬梅。酒店移交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同日,冯某与童冬梅签订购买酒店的补充协议书一份,冯某与童冬梅在该补充协议书中对酒店转让费用的交付进行了补充约定。2015年5月21日,童冬梅与冯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冯某将其持有的好乐家公司作价50万元整体转让给童冬梅。2015年5月21日,好乐家公司形成股东决定书一份,原股东冯某决定将其持有的好乐家公司100%作价50万元转让给新股东童冬梅,该决定书加盖了好乐家公司的印章,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登记。2015年5月25日,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作出(10910056)公司变更(2015)第05210003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核准好乐家公司原股东、原法定代表人冯某变更登记为现股东、现法定代表人童冬梅。再查明,出租人扬州金鑫商品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与承租人蔡军签订终止协议书一份,约定蔡军与金鑫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提前终止履行。诉讼中,被告好乐家公司提交了一份金鑫公司与童冬梅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由童冬梅租赁金鑫公司位于扬瓜路金鑫办公楼2-5层及1层大楼西侧门厅合计3500平方米的房产,租期8年,至2014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租赁协议中对租金金额及缴纳方式进行了约定。该份租赁协议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并加盖了金鑫公司的公章,童冬梅在协议上签名确认。上述事实有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登记证明、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10910056)公司股权出质设立登记(2014)第11270001号公司股权出质准予受理登记通知书和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蔡军与陈某某的借款协议书,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持股证明,股权处置协议,(10910020)公司股权出质注销登记(2015)第03160001号公司股权出质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公司股权出质注销登记核定表,蔡军与陈某某签订的以宾馆抵债协议和酒店转让协议,(10910056)公司变更(2015)第03160005号和(10910056)公司变更(2015)第05210003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两份好乐家公司股东决定书,蔡军与冯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冯某与童冬梅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酒店转让协议和购买酒店的补充协议书,金鑫公司与蔡军的终止协议书,金鑫公司与童冬梅的租赁协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好乐家公司股权转让和实际控制人发生了变更后,被告好乐家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朱敬归还欠款。

本院认为,通过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涉及四个法律关系。其一是原告朱敬与被告好乐家公司、蔡军、蔡彬之间的民间借贷、个人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其二是被告蔡军与案外人陈某某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股权质押担保、以好乐家公司股权为标的的股权转让抵充借款债务法律关系;第三是案外人陈某某与案外人冯某之间以好乐家公司股权为标的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第四是案外人冯某与案外人童冬梅之间以好乐家公司股权为标的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上述四种法律关系各自独立,互不关联,分别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就第一个法律关系而言,被告好乐家公司、蔡彬以2014年11月22日向原告朱敬出具借款借据方式确认了借款债务数额和担保方式。2015年2月1日,被告好乐家公司、蔡军与原告朱敬签订还款协议书再次对2014年11月22日借款债务数额和还款期限、担保责任进行了约定。借款借据和还款协议书系出借人朱敬、借款人好乐家公司以及担保人蔡彬、蔡军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认定借款借据和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好乐家公司、蔡军、蔡彬在借款到期后没有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被告好乐家公司向原告朱敬借得款项后,被告好乐家公司的股权和公司实际控制人依照第二、三、四个法律关系分别发生了变动。根据公司法法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公司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更发生在公司内部,股权变更发生在股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其结果仅对转让人和受让人有约束力。公司股权和实际控制人的变动,不会产生公司对外债权和债务发生变动的法律后果。好乐家公司、蔡军、蔡彬与原告朱敬之间的借款及担保法律关系与好乐家公司的股权和实际控制人的变动关系各自独立发生,第一个法律关系与第二、三、四个法律关系不存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牵连。因此第二、三、四个法律关系的存在,对被告好乐家公司、蔡军、蔡彬作为借款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向债权人朱敬连带共同偿还借款没有任何实质性影响。蔡军将好乐家公司股权转让予陈某某,陈某某将其持有的好乐家公司股权转让给冯某,冯某再将其持有的好乐家公司股权转让给童冬梅,这一系列的好乐家公司股权转让,对好乐家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朱敬归还借款不产生任何实质性影响。被告蔡军、蔡彬作为好乐家公司向朱敬借款的担保人,对好乐家公司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好乐家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敬归还借款650000元。

二、被告蔡军、蔡彬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扬州好乐家酒店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扬州好乐家酒店有限公司、蔡彬、蔡军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缴,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银行帐号:10×××76,开户银行是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

审 判 长  殷仁奎

人民陪审员  杨毅池

人民陪审员  陈 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莎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