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5刑初49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琳洪,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本市水磨沟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五看守所。辩护人蒲玉霞,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水检公诉刑诉(2015)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琳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琳洪及其辩护人蒲玉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O月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赖琳洪与其朋友马海涛、郭毅峰等人在本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魔法石网吧里面打麻将。期间,马海涛接到本案被害人杨哲的电话要求���还钱,双方在电话中激烈争吵,为解决债务问题二人约定在魔法石网吧门口见面。后被告人赖琳洪与马海涛、郭毅峰等人从棋牌室出来到魔法石网吧门口,看到被害人杨哲与一伙人在马路边等待,马海涛与杨哲见面后因偿债一事再次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随后被告人赖琳洪手持用牛皮纸包裹的锯条挥打被害人杨哲左手腕部,致其左手腕损伤,瘢痕长度达14cm。经鉴定暂时评定被害人杨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协议,被告人赖琳洪与马海涛、郭毅峰已赔偿被害人杨哲经济损失2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杨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赖琳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哲的陈述、证人马蕊、殷灏、沈彦霖、马海涛、郭毅峰的证言、辨认笔录、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公安分局(乌)公(水)鉴(损伤)字(2015)2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赖琳洪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琳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琳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赖琳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庭审结束后,因量刑证据发生了变化,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赖琳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
审 判 长 周鸿宾
人民陪审员 张自安
人民陪审员 赵 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丁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