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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199号

上海浪腾机械模具有限公司与昆山一良模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浪腾机械模具有限公司,昆山一良模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199号原告上海浪腾机械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田洪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玉华,男。被告昆山一良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原告上海浪腾机械模具有限公司诉被告昆山一良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浦雪明独任审判。由于被告经营地址不明,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传票、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浪腾机械模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从事模具加工和钢板销售的企业。2015年3月,被告联系到原告称需要制作模具和钢板,并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了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及合同的约定如期交付了加工的货物,但被告截止2015年5月份仍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126,611.72元(以下所称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加工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原、被告签订的报价单(合同)一组,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加工模具的事实;2、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5月8日送货单35份、2015年4月22日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证明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总金额145,200.12元的模具,并于2015年4月22日开具了金额为113,075.42元的发票;3、2015年4月、5月份被告财务人员出具的对账单2份,证明2015年4月份的加工金额为113,075.42元,2015年5月份的加工金额为32,124.70元,被告总结欠原告加工费为145,200.12元;鉴于被告在2015年4月、5月期间也为原告加工了一批货物,加工费为18,588.40元,故抵扣该金额后,被告现尚欠原告加工费126,611.72元。被告昆山一良模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

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及时支付加工费,现被告拖欠不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昆山一良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浪腾机械模具有限公司加工费126,611.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2.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392.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浦雪明

人民陪审员  邹惠贤

人民陪审员  万洪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涂 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