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罗民初字第64号
原告:彭凤标,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成新生,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小红,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江西盈启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阳林,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西德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永衣,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彭凤标诉被告徐小红,第三人江西盈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启公司)、江西德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胡娜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人民陪审员李陈、
人民陪审员戴志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凤标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新生,被告徐小红、第三人盈启公司委托代理人欧阳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德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凤标诉称:被告徐小红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彭凤标购买钢材,为此原告在2014年7月至8月期间陆陆续续向原告供货,共计钢材1079.75吨,价值3099730.20元。就上述钢材货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明确了归还时间、逾期未还应支付的违约金,同时约定发生争议同意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然而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款项。因被告与第三人盈启公司约定进行合伙共同向第三人德虹公司承建的鄱阳县锦绣润达项目工地供应钢材,为此以第三人盈启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德虹公司下属的鄱阳县锦绣润达项目部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与第三人盈启公司合伙向第三人德虹公司供应钢材,钢材总数约壹万吨。合同签订后,被告与第三人盈启公司陆续向第三人德虹公司下属的鄱阳县锦绣润达项目部供货,经核算全部合伙共同所供应钢材中,被告所占的钢材价款为6593025元(不包含利息)。因被告一直未支付所欠原告款项,为此被告同意由原告直接向第三人要款,原告直接向第三人要到的款项可以冲抵被告的部分欠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向原告支付钢材款3099730.2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573300元,合计3673030.20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直至钢材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小红辩称:其在原告那购买钢材是事实,但其并没有将在原告那购买的钢材送至德虹公司。其曾经委托原告到第三方要回欠款,写了委托书,这是被迫的,其要求撤销。其还了原告10万元,应抵销部分货款。其未与对方结算,不知道对方欠其多少货款。原告的合同及结算都是原告与第三人盈启公司所签订的,其不认可。第三人盈启公司辩称:1、其公司与被告系合作关系,不存在任何的债务关系,且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关系,其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无法律依据;2、被告与其公司向第三方提供钢材并没有进行结算,原告提出的钢材款6593025元不属实。第三人德虹公司未提供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彭凤标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的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基本情况以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证据二、钢材出库单十一份、欠条九份,证明1、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原告在2014年7月至8月期间陆陆续续向原告供货,共计钢材1079.75吨,价值3099730.20元;2、就上述钢材货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明确了归还时间、逾期未还应支付的违约金;3、双方约定,发生争议,同意由原告彭凤标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证据三、钢材购销合同一份、钢材出库单十份、说明一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盈启公司合伙共同向第三人德虹公司承建的鄱阳县锦绣润达项目供应钢材,经核算全部合伙共同所供应钢材中,被告所占的钢材价款为6593025元(不包含利息)。证据四、同意函一份,证明被告同意由原告直接向第三人要款,原告直接向第三人要到的款项可以冲抵被告的欠款。证据五、录音一份,证明1、王江辉是德虹公司的代表和委托人,代表德虹公司收到本案所涉盈启公司包括李良华、徐小红供应的钢材;2、盈启公司包括李良华、徐小红共向德虹公司项目工地供货1900多万元,其中徐小红有659万元,这是供货货款的本金不包括利息;3、现德虹公司至今未向盈启公司包括李良华、徐小红支付分文货款。被告徐小红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第三人盈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洪民二初字第848号的裁定书,证明2014年11月12日,江西华业实业有限公司起诉其公司,要求支付钢材款,中院审理后驳回原告诉请,证实原告提交的说明、证明是不真实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徐小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钢材出库单十一份三性均有异议,这是原告单方提供的,以欠条为准;欠条九份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购销合同三性均有异议,是第三人盈启公司与第三人德虹公司签的,其和盈启公司是合作关系,其知道合同内容;钢材出库单十份三性均有异议,以欠条为准;说明三性均有异议,送货股份比例有异议,当时口头约定了其有20%,李建平20%,李良华40%,未小平20%;证明三性均有异议,金额不认可。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有异议,其欠原告的钱是事实,其现在不同意此函,其不是拿德虹的钱还给原告,而是拿别的钱还给原告,这两项钱是不一样的。对证据五,表示其不是以个人名义而是以江西红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跟盈启公司合伙,合伙项目是共同向德虹公司鄱阳县锦绣润达项目供应钢材,其中盈启公司占60%(其中有40%是李良华,20%是李良平),红华公司占20%,未小平的公司占20%,三方约定钢材购销合同与盈启公司的名义签订,由李良华负责签署,送货单和工地上的收条由李良华保管,其和盈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平负责购买钢材,保管购货单;关于这次合作,其与德虹公司、盈启公司未进行结算,具体货款多少也不清楚,且当时供应锦绣润达工地的钢材款是按照各自所占比例已经付清钢材款,供应工地上的钢材并非从原告处购买的。第三人盈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出库单、欠条三性均无异议,但这是原、被告之间的,与其公司无关。对证据三的合同及出库单三性均无异议,但其公司与被告是合作关系,不存在债务关系;说明、证明三性均有异议,这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平在非真实意思表示下所签的,签字当天李建平在罗家集派出所报了案,证明内容是不属实的,原告公司在中院以其公司为被告进行了起诉,中院审理后裁定驳回原告诉请。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对此函予以否认,其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无法律依据。对证据五,表示因该组证据是原告在庭审后提交的,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原告彭凤标对第三人盈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中院驳回起诉是因送货主体不明确,与第三人的证明目的无关联。本院经审核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彭凤标提交的证据一,经本院确认,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经本院确认,对被告徐小红2014年7月至8月期间陆续向原告彭凤标购买价值3099730.2元的钢材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将结合其他证据及调查情况综合予以考量。对第三人盈启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前调查和庭审情况,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小红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彭凤标购买钢材。彭凤标于2014年7月至8月间陆续向原告供应价值3099730.2元的钢材。就该笔钢材,徐小红分别向彭凤标出具九张欠条,分别载明“今欠到彭凤标钢材款448397元……保证在5天内负责归还,逾期未还,本人同意支付违约金343.0元整/天,借(欠)款人徐小红,2014年7月10日”、“今欠到彭凤标钢材款150206元……保证在5天内负责归还,逾期未还,本人同意支付违约金125.0元整/天,借(欠)款人徐小红,2014年7月10日”、“今欠到彭凤标钢材款234743元……保证在5天内负责归还,逾期未还,本人同意支付违约金165.0元整/天,借(欠)款人徐小红,2014年7月12日”、“今欠到彭凤标钢材款241539.2元……保证在5天内负责归还,逾期未还,本人同意支付违约金168.0元整/天,借(欠)款人徐小红,2014年7月14日”、“今欠到彭凤标钢材款789716元……保证在5天内负责归还,逾期未还,本人同意支付违约金542.0元整/天,借(欠)款人徐小红,2014年7月19日”、“今欠到彭凤标钢材款487959元……保证在5天内负责归还,逾期未还,本人同意支付违约金340.0元整/天,借(欠)款人徐小红,2014年7月27日”、“今欠到彭凤标钢材款243286元……保证在5天内负责归还,逾期未还,本人同意支付违约金200元整/天,借(欠)款人徐小红,2014年8月11日”、“今欠到彭凤标钢材款199456元……保证在5天内负责归还,逾期未还,本人同意支付违约金200元整/天,借(欠)款人徐小红,2014年8月11日”、“今欠到彭凤标钢材款304428元……保证在5天内负责归还,逾期未还,本人同意支付违约金260元整/天,借(欠)款人徐小红,2014年8月14日”。另查明,第三人盈启公司实际负责人李良华与本案被告徐小红和第三人德虹公司达成钢材购销意向,由李良华代表盈启公司和徐小红共同合伙向德虹公司承建的鄱阳县锦绣润达工程供应钢材。因为合作需要,2013年12月7日,李良华以盈启公司名义,与第三人德虹公司下属鄱阳县锦绣润达工程项目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李良华作为盈启公司代表,王江辉作为德虹公司代表在该份购销合同上签字,约定由盈启公司向德虹公司承建的鄱阳县锦绣润达项��供应钢材约壹万吨。同时,李良华在该份《钢材购销合同》下方空白处手写“李良华与徐小红合作,钢材购销合同原件与本复印件一致”,确认其与徐小红的合作关系。2014年9月9日,盈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平代李良华与徐小红进行对账,确认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月8日向德虹公司鄱阳公司供应的7车钢材中,李良华占股50%,徐小红占股50%;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7月20日向德虹公司供应的50车钢材中,李良华占股60%,徐小红占股40%;徐小红在盈启公司与德虹公司的钢材购销合作中应收货款本金为6593025元。另,被告徐小红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同意函》,表示“本人徐小红因业务需要向彭凤标购买钢材,货款本人一直未付。因本人曾与江西盈启实业有限公司合伙共同向江西德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鄱阳县锦绣润达项目供应了钢材,其中本人所占的钢材价款为6593025元……现同意彭凤标有权直接向江西盈启实业有限公司和江西德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2632180元,彭凤标直接向江西盈启实业有限公司和江西德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到的款项可以冲抵本人的欠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小红结欠原告彭凤标钢材款3099730.2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材出库单、欠条、同意函、被告徐小红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债权人转让全部或部分债权需将其转让债权的情况及时通知债务人,但不必征得债务人同意,一旦通知到债务人则债权转让即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徐小红签订《同意函》,将其对第三人德虹公司的部分债权2632180元转让给原告彭凤标,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虽其在��讼中主张其为受胁迫所为,但并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同意转让部分债权的事实予以认可。至于徐小红对德虹公司实际拥有的债权是否为钢材款6593025元及利息,虽因未进行最终结算及德虹公司未到庭应诉等原因无法核实,但依据现有证据可以确定徐小红对德虹公司至少拥有其转让给彭凤标的2632180元债权。本案原告彭凤标作为受让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债务人即徐小红和德虹公司履行债务,该起诉行为可视为其与徐小红达成债权转让合意及对债务人德虹公司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德虹公司在收到应诉通知后的合理期限内未能履行其债务,亦未到庭提出抗辩,可视为债权转让已经生效,德虹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向受让人彭凤标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笔被告徐小红转让给原告彭凤标的2632180元债权,应当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3099730.2元中折抵,折抵后的剩余欠款467550.2元被告徐小红应当予以清偿。对于被告徐小红主张其是江西红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代表江西红华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和支付钢材款,也是代表江西红华实业有限公司与李良华等人合伙向德虹公司锦绣润达项目供应钢材的辩论意见,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徐小红确实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其本人对此并无异议,且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亦未提出任何异议,故依法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5年3月31日违约金为575620元,具体包括:1、2014年7月10日约定的标的金额为448397元的违约金为(343.0元/天×260天=)89180元;2、2014年7月10日约定的标的金额为150206元的违约金为(125.0元/天×260天=)32500元;3、2014年7月12日约定的标的金额为234743元的违约金为(165.0元/天×258天=)42570元;4、2014年7月14日约定的标的金额为241539.2元的违约金为(168.0元/天×256天=)43008元;5、2014年7月19日约定的标的金额为789716元的违约金为(542.0元/天×251天=)136042元;6、2014年7月27日约定的标的金额为487959元的违约金为(340.0元/天×243天=)82620元;7、2014年8月11日约定的标的金额为243286元的违约金为(200元/天×228天=)45600元;8、2014年8月11日约定的标的金额为199456元的违约金为(200元/天×228天=)45600元;9、2014年8月14日约定的标的金额为304428元的违约金为(260元/天×225天=)58500元。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盈启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主张,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所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徐小红与彭凤标,所涉债权转让的相对人是徐小红、德虹公司与彭凤标,故原告之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小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彭凤标支付钢材款467550.2元、违约金575620元,共计1043170.2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
二、第三人江西德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彭凤标支付钢材款2632180元;
三、驳回原告彭凤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18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徐小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娜
人民陪审员 熊 兰
人民陪审员 戴志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柯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