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256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未到庭。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从2013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9月17日,双方经确认,被告共欠原告40万元借款未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月息5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在谈话中辩称: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21日40万元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该40万元已经全部交付,但该40万元借条涉及的款项,被告已经全部还清。2014年9月17日,被告出具给原告40万元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王某只交付18.2万元,余款未交付。但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十几万元,基本不差原告的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王某某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王某,借条载明:“本人王某某,身份证:××,借到王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用于资金周转(购房)。据:2014.1.21,王某某”;2014年9月17日,被告王某某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王某,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人:王某某,2014.9.17”。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陈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从2013年开始有经济来往。2013年9月30日,被告以同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王某交付被告王某某一张14万元银行卡,由被告自行提取,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2013年10月2日,原告在xxx广场的咖啡人交付现金2万元,被告出具相应的借条。2013年10月6日,原告亦在大运河广场的咖啡人交付现金4万元,被告出具20万元借条给原告,之前借条退给被告。借款口头约定月息5分,按月支付。2014年1月21日,被告与原告协商,向原告再借款20万元用于购房,被告在淮安市××路苏果超市下面的肯德基店内出具40万元借条给原告,原告将之前的借条给被告,借款口头约定亦是月息5分。次日即1月22日,原告通过淮安市旭瑞商贸有限公司刷卡15万元,支付公司手续费0.2万元,14.8万元通过该公司老板账户转账给被告王某某,手续费也由被告王某某承担,算借款15万元。之后,在淮安市承德路芳芳私房菜附近的一家茶社,原告交付被告5万元现金。被告未支付2014年2-5月利息,但于2014年5月左右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于2014年5月份至2014年9月17日,被告按照每月1万元支付利息。2014年9月17日,被告王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仍在大运河广场的咖啡人,加上之前未归还的20万元,被告出具40万元借条给原告,原告通过附近的农业银行转账18.2万元至被告账户,预扣0.8万元利息,另支付1万元现金给被告。借款口头约定月息仍是5分。2014年11月29日,被告转账11万元给原告,其中10万元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为利息。2014年12月24日,被告又支付利息1万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又支付利息1.5万元。对于原告陈述的14万元以及18.2万元的转账,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为证明已经归还借款,提供农业银行交易记录以及江苏农村商业银行的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9日支付原告王某1万元、6月26日支付原告14.2万元、7月25日支付6.3万元、12月24日支付1万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辩称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4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因故两次向原告王某借款,并出具两张借条给原告,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对双方借贷关系的确认,也是对借款数额的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不得预先扣除利息,预先扣除利息的,按照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归还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
原告王某于2014年9月17日交付20万元时转账18.2万元给被告王某某,原告诉称预扣0.8万元利息,另支付借款1万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可收到18.2万元转账的借款,其余原告未交付,因原告要预扣利息,且原告账户内余额足够支付另外的现金1万元,故对原告主张另支付现金1万元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交付被告借款18.2万元。
原告诉称加上之前未归还的20万元,合计40万元借款,被告王某某辩称2014年1月21日借款的40万元已经全部归还,不存在未归还的20万元,但根据被告王某某提供的银行记录,反映在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被告共计支付原告23.5万元,与原告诉称的归还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意见基本吻合,但该数额不足以证明被告已经归还40万元借款,故对被告王某某辩称2014年9月17日40万元的借款,原告只交付18.2万元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2014年9月17日原告交付被告借款本金为18.2万元。原告王某主张每笔借款均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被告王某某予以认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上限年息24%,故超出上限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原告王某已主动调整月利息为2%。原告自行扣除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并将其从本金中相应扣除后,原告自愿只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借款本金24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借款2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6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5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徐广芹
人民陪审员 汪利群
人民陪审员 张树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跃佳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