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1805号
原告:伍超,男,199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无业,住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代理人:伍业凡,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毕志鹏,芜湖市总商会维权中心法律顾问。
被告:南翔万商(芜湖)物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
法定代表人:叶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小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伍超诉被告南翔万商(芜湖)物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翔万商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范云茂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超的委托代理人伍业凡、毕志鹏,被告南翔万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敏、李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超诉称:2013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芜湖市鸠江区南翔万商商贸物流城D地块2#楼1158室(面积105.58㎡)的商业用房,房屋价款1072493元,交房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全部购房款,被告交房后,原告认为房屋质量有问题,经鉴定该房屋质量不合格。原告即要求退房并赔偿损失,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退回原告的购房款,并支付利息5万元。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能按时交房,应支付原告已付购房款10%的违约金,故被告仍须支付原告107249元。就此,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107249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南翔万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存在,逾期违约金不应支持。原、被告按购房合同约定按时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交房的事实。原告引用的合同条款主张逾期违约金不成立。涉案房屋检测报告对存在的问题确认能进行修补,并不构成法律规定退房标准。2015年11月2日原告申请退房,经双方协商签订解除购房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解除,被告退还购房款并给予5万元的补偿。《协议书》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已经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全部义务。被告给予原告5万元是补偿款,并非支付被告利息损失,也非违约金。因此,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请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原告)以1072493元的价格,购买出卖人(被告)开发的芜湖市鸠江区南翔万商商贸物流城(面积105.58㎡)的商业用房,房屋价款1072493元。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出卖人应在2015年3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072493元,被告按合同约定与原告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
被告交房后,原告认为房屋质量有问题,在与被告交涉后,由涉案房屋的施工单位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安徽省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对涉案房屋顶部现浇板裂缝成因进行检测、鉴定。鉴定结论为施工不符合规范,应对该现浇板及产生的裂缝进行有效处理。2015年11月2日原告申请退房,经双方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明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原告将涉案房屋退还被告,被告向原告退还全部购房款1072493元并给予原告5万元的补偿。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款发票,综合验收备案表、综合验收备案证、房屋交接单,房屋检测、鉴定报告,退房申请书、《协议书》、收条、付款凭证、退房交接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解除购房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072493元,被告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与原告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双方均已按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由于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涉案房屋顶部现浇板产生裂缝,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解除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原告将涉案房屋退还被告,被告向原告退还全部购房款1072493元并给予原告5万元的补偿,双方均已按该协议书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履行完毕。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5万元系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已付购房款10%的违约金10724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伍超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22元,由原告伍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云茂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聂青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6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