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1474号
原告:项献忠。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丽,武义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告:徐飞鸽。
被告:魏仙。
原告项献忠为与被告徐飞鸽、魏仙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以简易程序受理立案后,因依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而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助理
审判员董灿担任
审判长,并与
人民陪审员徐桂法、徐增连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献忠委托代理人谢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飞鸽、魏仙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献忠诉称:1、被告徐飞鸽、魏仙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72000元(按月利率1.8%计息,从2015年6月1日算至2015年9月30日计四个月);2、被告共同支付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至执行完毕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息。本院经审查认定,徐飞鸽与魏仙女系夫妻关系。徐飞鸽多次向项献忠借款合计100万元。2015年3月31日,徐飞鸽向项献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项献忠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利息按月息1分8计算。”借条出具后,徐飞鸽未能归还借款,故成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徐飞鸽、魏仙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项献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8元,由徐飞鸽、魏仙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48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长 董 灿
人民陪审员 徐增连
人民陪审员 徐桂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代
书 记员 张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