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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刑初60052号

刘一×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4-2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当事人
刘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刑初6005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一×,农民。2013年1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5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一×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蕴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9月10日上午8时许,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万全路东侧100米处,被告人刘一×看到自己的朋友刘磊被陈××、王××二人殴打,为泄私愤,遂驾驶一辆牌照号为津M×××××的丰田卡罗拉轿车故意撞向王××驾驶的牌照号为津H×××××奔驰牌SUV。经鉴定被撞奔驰汽车损失共计7285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一×主动投案并已赔偿车主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一×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刘一×在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间量刑。

被告人刘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上午,被告人刘一×驾驶的牌照号为津M×××××的丰田卡罗拉轿车与王××驾驶的牌照号为津H×××××奔驰牌SUV,在被告人刘一×的岳父陈宝生的遗体被送往大港殡葬馆火化途中,为争抢灵车之后的头车位置多次相互超越、相互抹挤。当灵车行驶至万全路100米附近时,因被告人刘一×强行超越,其驾驶的津M×××××的丰田卡罗拉轿车与津H×××××奔驰牌SUV及灵车相撞,致使送殡车辆全部停驶。当被告人刘一×与王××理论时,陈宝生的侄子陈××从灵车上跳下并质问刘一×,刘一×的朋友刘磊欲上前劝解时,被王××打倒在地上,陈××亦上前踢了刘磊两脚。待灵车走后,因刘磊被陈××、王××二人殴打等原因,被告人刘一×遂驾驶丰田卡罗拉轿车撞向奔驰牌SUV。经鉴定被撞奔驰汽车损失共计56000元。刘磊报警后,被告人刘一×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后赔偿车主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0日早晨,我开的牌照号为津H×××××奔驰牌SUV,与陈宝生的女婿刘一×驾驶的牌照号为津M×××××的丰田卡罗拉轿车,在陈宝生的遗体被送往大港殡葬馆火化途中,为争抢灵车之后的位置多次相互超越、相互抹挤。当灵车行驶至万全路100米附近时,刘一×从外侧超车时,与我开的车和灵车相撞,致使送殡的车辆都停了下来。陈××从灵车上跳下来和刘一×相互撕扯,我和周围的人拉陈××和刘一×时,刘磊冲过来,好像要打陈××,我就打了刘磊面部一拳,陈××还踢了刘磊两脚,刘磊也没反抗。等灵车走后,我站在奔驰车旁边,见刘一×上了车,调转车头后加速撞向奔驰车。2.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0日早晨,是我老伯陈宝生火化的日子,我朋友王××开的牌照号为津H×××××奔驰牌SUV,与刘一×驾驶的牌照号为津M×××××的丰田卡罗拉轿车,行驶至万全路100米附近时,刘一×为抢头车位置从外侧超车,与王××开的奔驰车和灵车相撞,送殡车辆全都停了下来。我从灵车上跳下来质问刘一×时,刘一×和我相互撕扯起来,周围的人把我和刘一×给拉开。之后,我听王××说了一句“你还敢动手”,回头一看刘磊已经倒在地上,我就过去踢了他两脚,见刘磊也没反抗,我就没再打他。3.证人刘二×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0日早晨,我乘坐刘一×驾驶的牌照号为津M×××××的丰田卡罗拉轿车去送刘一×岳父陈宝生的遗体前往大港殡葬馆火化。从家里出发后,一辆黑色奔驰车和刘一×的车为争头车位置,多次相互超越、相互抹挤。当灵车行驶至万全路100米附近时,刘一×开的车与黑色奔驰车和灵车撞上了,致使送殡的车辆都停了下来。刘一×和奔驰车司机口头争执时,陈××从灵车上跳下来要打刘一×,刘磊刚跑过去,就被陈××一拳打倒,紧接着就听到嘭的一声,刘一×的车和奔驰车撞在一起了。4.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奔驰汽车被毁损部分损失共计56000余元。5.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一×已赔偿车主各项损失10万元并取得了车主的谅解。6.到案经过证实刘磊报警后,被告人刘一×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后如实供述了撞车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与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且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一×无视国法,故意毁坏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意见恰当,本院均予采纳。本案中奔驰车的维修价格包括超车时相撞及故意撞击两部分造成的损失,公诉机关认定犯罪数额为奔驰车的全部损失价格,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应为其中的一部分,故本院对犯罪数额认定为56000余元。鉴于被告人刘一×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结合本案的起因,对被告人可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一×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庆波

人民陪审员  邵云红

人民陪审员  肖 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施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