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1648号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泓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商业广场8幢107室。法定代表人徐之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岚,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倩胤,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润泰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桃花坞大街240号2室。法定代表人韩天明。被告苏州市吴中区金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木东路17号。法定代表人孙莉明。委托代理人孙峰,公司员工。被告韩天明。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泓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润小贷公司)与被告苏州润泰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公司)、苏州市吴中区金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穗小贷公司)、韩天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淑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被告金穗小贷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1648-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1648-2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上述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岚,被告金穗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泰公司、韩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润泰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在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原告给予被告润泰公司贷款额度400万元,后被告润泰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润泰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润泰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683750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84200元;2、被告金穗小贷公司、韩天明对被告润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欠息包括利息、罚息,诉讼费用指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被告金穗小贷公司辩称无法确定被告润泰公司所欠本息情况,因公司总经理离职,故不清楚该笔担保是否存在,申请对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公章及法人章鉴定真伪。被告润泰公司、韩天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润泰公司(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编号泓润农贷高借字(2013)第082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40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贷款到期日的具体约定均不得超过2014年5月21日;合同项下逐笔发放贷款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并要求借款人支付贷款人因此而遭受的利息损失;因借款人、担保人有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同日,被告金穗小贷公司、韩天明(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泓润农贷高保字(2013)第08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4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0月24日,被告润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4日,到期日为2014年5月21日,月利率为12.5‰。原告陈述,被告润泰公司自2014年5月21日起未按约定还款。原告确认,截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润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欠息人民币683750元,之后按罚息利率即年利率22.5%计算。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协议约定的律师费用为84200元。以上事实,由《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计算清单、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润泰公司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润泰公司应按约定还款,现其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欠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一并支持。被告金穗小贷公司在向本院申请公章鉴定后在指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否认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穗小贷公司、韩天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润泰公司追偿。被告润泰公司、韩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润泰燃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泓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偿付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的欠息人民币683750元以及从2015年5月21日起以人民币300万元中未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2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
二、被告苏州润泰燃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泓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84200元;
三、被告苏州市吴中区金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韩天明应当对被告润泰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润泰燃料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944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41944元,由被告苏州润泰燃料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金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韩天明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肖淑红
人民陪审员 俞新元
人民陪审员 卢慧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袁 园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