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一初字第277号原告王水亭,男,1950年6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战强、刘羿池,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河南内黄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内黄县。法定代表人郭晓方,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田、郭霄鸣,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水亭与被告国网河南内黄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内黄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水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战强、刘羿池,被告内黄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田、郭霄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水亭诉称,原告为内黄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国网河南内黄县供电公司)职工。2005年5月,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任何原因的情况下,违规强制被告提前内退,被强制内退前的职务为内黄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内黄县电力工程安装公司司机班班长,在职岗位为十岗,于1998年元月,经公司报县市人事局批准,被聘为国家干部。被强制内退后,原告随即到被告处查问原因,被告都是以局里有文件规定来答复原告。自2005年5月内退开始,原告每月只是从被告处领取917.5元的最低工资保障金。自被要求强制内退以来,原告数十次到被告处及相关部门反映并说明情况,要求被告能作出合理解释并给予解决办法,被告的历届领导却总是推脱不予解决。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现原告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提起诉讼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05年6月份至2010年5月份减少的劳动报酬金额(包括工资、奖金、住房公积金)等共计27507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内黄供电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时效的规定;原告从其办理内退手续至今早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因此,应该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办理的内退手续,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拖欠原告任何费用。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本庭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及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诉请的275073元的劳动报酬。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水亭原为被告内黄供电公司职工,系全民合同制工人,2005年5月,王水亭从内黄供电公司内退,不再上班,对此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内退后,原告主张2005年6月至2009年5月被告每月发放生活费917.5元,之后至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其正式办理退休手续被告每月发放生活费1516元。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2006年11月、2007年10月、2008年10月,原告的工资数额分别为1276.24元、1380.24元、1489.24元,被告未提供原告内退后其他时间的工资表。原告主张被告让其内退系违法行为,被告未提供原告内退的相关档案等证据。原告主张自其被内退后即多次到被告处反映情况,要求解释及提供解决办法,并提供了证人证言及录音光盘,但被告主张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及事实均不予认可。同时,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同工同酬支付其内退期间减少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153026元、住房公积金、年金66547元、养老金48000元、福利7500元。对原告的此项主张,被告均不予认可。
原告因其内退的相关问题,就其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于2015年8月6日向内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员会以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已超过一年为由,作出内劳人仲不字第(2015)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并于当日向其送达。
原告不服,于2015年8月12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养老待遇证、退休证、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稿、证人证明、证人证言、补偿办法和金某、说明材料、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05年5月,原告王水亭从被告内黄供电公司内退,原告对此事实自其内退时已明知,且与其内退相关领取的工资数额亦清楚,原告对内退及领取的工资数额不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从2005年5月其被通知内退即纠纷发生时一年内,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但原告直至2015年8月6日才向内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期间长达10年多,明显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内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已超过一年为由,作出内劳人仲不字第(2015)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合法合理,并无不当。同时,关于原告主张其被内退后,一直在向被告要求解决问题的主张,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对其提供的证人录音及证人证明均不认可,证人亦未出庭作证,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其仲裁时确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内黄供电公司支付自2005年5月至2010年5月减少的劳动报酬金额(包括工资、奖金、住房公积金)等共计275073元,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水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水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现周
审判员 张瑞敏
审判员 刘瑞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谢晓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