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车垦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女,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看守所。辩护人李永江,新疆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车垦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良、代理检察员刘志云、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李永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担任第七师123团19连政工员、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两次挪用公款共计4100000元用于申购银行理财产品天天利滚利,获利1125.25元。之后,被告人赵某将4100000元公款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转入123团农行账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辩护人对被告人赵某定罪和量刑提出以下意见:1.被告人赵某在2012年3月15日挪用公款3600000元申购银行理财产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赵某在检察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在检察机关第一次对其询问时,就如实供述了其挪用公款犯罪的主要事实,并且主动向123团纪律检查委员会交代了其挪用公款理财的事实,应当以自首论;3.被告人赵某挪用公款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不深,且所挪用的公款及收益均已全部退还,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在案发前平时表现较好,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辩护人恳请法庭对被告人赵某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123团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被告人赵某挪用公款理财投案自首情况的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赵某在123团19连先后担任实习出纳兼政工员、出纳兼政工员。2012年3月12日,被告人赵某根据123团财务科规定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屯车排子支行(以下简称车支行)办理了一张账号为6228483380727229414的银行卡(公卡),该卡系专门用于公务结算的个人银行卡,主要用于代收连队职工向123团交纳的土地承包自理金、养老保险金等款项。车支行的工作人员周某某为完成银行营销理财产品工作任务,向来该行办事的被告人赵某宣传并推荐理财产品,赵某随后将账号为6228483380727229414的银行卡密码、以及与该银行卡绑定的K宝及密码悉数交予周某某。2012年3月15日,周某某利用网银K宝及银行卡密码,使用上述卡中公款3600000元申购理财产品天天利滚利。同年3月16日实时赎回3600226.37元,收益226.37元,17日、22日,被告人赵某将上述3600000元公款分两次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转入123团账户。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赵某在车支行业务窗口为自己另一张账号为6228453380017815910的银行卡开通了自动理财业务。同年3月18日,被告人赵某使用该将卡收取123团19连职工交纳的土地承包自理金500000元用于认购理财产品安心快线天天利滚利第2期。同年3月21日,实时赎回500094.26元,收益94.26元。当日,被告人赵某将上述500000元公款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转入123团账户。综上,被告人赵某挪用公款4100000元进行营利活动,获得收益320.63元。另查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赵某在接受检察机关第一次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其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主要犯罪事实,并已经全额退还本金。5月23日、25日,被告人赵某向123团退还了全部理财收益。6月10日,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赵某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一案立案侦查,并传唤被告人赵某归案。在此期间,被告人赵某主动向123团纪律检查委员会交代了其挪用公款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事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及网银K宝一个,证实该银行卡已销户,账号6228483380727229414,户名为被告人赵某,及涉案网银特征。
二、书证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23团证明,证实车排子农工商联合企业总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车排子农工商联合企业总公司即第七师123团的事实;2.第七师123团党干字(2013)1号文件、任职证明、证明、个人简历、财务管理制度,证实被告人赵某案发时系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及其工作职责;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挪用公款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业务回单、记账凭证、证明及被告人赵某在车支行开户、销户、明细,证实涉案账号及被告人赵某先后挪用公款3600000元、500000元购买理财产品,并分别获得226.37元、94.26元收益的事实。5.查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账号为6228483380727229414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及网银K宝系从被告人赵某处提取。6.检察机关关于被告人赵某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的归案情况;7.123团纪律检查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主动向123团纪律检查委员会交代其挪用公款购买银行理财产品,有自首情节的事实,以及其主动将挪用公款的本金和收益全部退还123团的事实。8.123团19连出纳、会计、统计交接清单,证实被告人赵某案发前已全额退还挪用公款本金的事实;9.银行对公活期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证实被告人赵某案发前全额退缴理财收益的事实;10.车排子派出所、123团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人赵某无犯罪前科,平时一贯表现较好。
三、证人证言1.龚某某的证言,证实赵某的任职情况及工作职责;2.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赵某处取得银行卡密码、K宝及K宝密码,并通过网银操作购买3600000元理财产品的事实;3.靳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车支行业务窗口为被告人赵某办理自动理财业务及赎回业务的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3月,银行工作人员周某某在向其宣传和推荐购买银行理财产品后,其将存有公款的账号为6228483380727229414的银行卡密码及绑定该卡的网银K宝悉数交予周某某,并允许周使用公款理财的事实,以及2013年3月其在车支行业务窗口给账号为6228453380017815910的银行卡开通自动理财业务的事实。
五、视听资料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对被告人赵某的审讯视频,证实讯问过程及取证合法的事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关联、且来源合法有效,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作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4100000元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在检察机关第一次对其询问时,就如实供述了其挪用公款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又主动向123团纪律检查委员会交代了其挪用公款理财的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挪用3600000公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在案发前退还了全部挪用公款的本金和收益,亦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赵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平时一贯表现较好,且全额退还了挪用公款的本金和收益,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挪用公款的非法收益320.63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 卉
审 判 员 王国军
代理
审判员 赵 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 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