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2628号原告铁秀丽,女,1966年12月16日生,回族,市民。委托代理人马志辉,鲁山县张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顺洋,男,1977年11月15日生,汉族。被告樊录欣,女,1978年4月5日生,汉族。
原告铁秀丽与被告余顺洋、樊录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秀丽的委托代理人马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顺洋、樊录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铁秀丽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因急需用款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利率按1.5%计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原告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利息按约定1.5%计算至起诉之日约18000元,利息请求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余顺洋、樊录欣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余顺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铁秀丽现金拾万元正(100000.00元),(利息壹分伍厘),借款人:余顺洋,2013.8.20日”。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樊录欣账户转账100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引起诉讼。另查明,1、原告认可被告余顺洋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9日。2、被告余顺洋、樊录欣于2000年7月16日在鲁山县下汤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余顺洋、樊录欣于2014年9月10日在鲁山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顺洋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铁秀丽借款100000元,该事实有被告余顺洋为原告铁秀丽出具的借款条据及转款凭证为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铁秀丽与被告余顺洋的民间借贷关系自2013年8月20日成立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被告余顺洋与被告樊录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铁秀丽借款100000元,该笔借款依法应认定为被告余顺洋与被告樊录欣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铁秀丽要求被告余顺洋、樊录欣偿还10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顺洋、樊录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余顺洋、樊录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铁秀丽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余顺洋、樊录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江浩
代理
审判员 张新潮
人民陪审员 刘迎彬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帅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