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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刑更115号

肖甲开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刑更115号罪犯肖甲开,本族,国籍不明,现在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普中刑初字第4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甲开犯抢劫罪,走私、运输毒品罪,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核准,本院于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作出(2011)云高刑复字第116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被交付执行。本院于

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13)云高刑执字第2981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减刑后,该犯服刑已满2年。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一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云南省监狱管理局2016年1月11日审核,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减为无期徒刑后的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犯系数罪并罚,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后的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4次,并被评为2014届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肖甲开的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九个月(刑期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35年11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煜

审 判 员  李 栎

代理

审判员  马瑞鑫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