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1958号
原告:史某,男,1989年11月19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马桥镇西史村。
委托代理人:金立峰,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1991年9月1日生,汉族,曾住桓台县马桥镇西史村,现住址不详。
原告史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委托代理人金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吵架,被告没有尽到做妻子的义务,对原告的感情渐渐疏远,双方无法共同语言,无法继续生活,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被告张某于2012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3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亦无共同财产。自2015年6月份,原、被告双方不在一起共同生活,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信息、桓台县马桥镇西史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与被告张某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6月份被告张某离家出走,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史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荆延武
审 判 员 邓旭光
人民陪审员 荆海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宗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