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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1332号

吕正帅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蔡志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吕正帅,蔡志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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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1332号原告吕正帅,男,1995年12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张桂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志明,男,1958年6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张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诚,男。

原告吕正帅诉被告蔡志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正帅委托代理人张桂君、被告安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志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正帅诉称,2015年1月21日23时15分许,被告蔡志明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D9XX**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樱花路路口时,适遇案外人李某驾驶摩托车载原告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蔡志明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0,14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20元/天×11.5天)、营养费4,500元(60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年×20年×10%)、护理费7,350元(70元/天×105天)、误工费23,274.37元(3,324.91元/月×7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18元(拐杖160元、轮椅858元)、律师费4,000元。现诉请要求上述费用由被告安盛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费用由被告安盛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70%的赔偿责任,剩余费用由被告蔡志明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志明未参加庭审,但到庭表示,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无异议。本被告车辆在被告安盛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外的费用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事发后,本被告没有垫付费用。

被告安盛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确认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费用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18元(拐杖160元、轮椅858元)均无异议;对医疗费70���142.70元总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原告在安徽发生的但无病历记载的医疗费416元及没有医嘱的外购药360元,认可医疗费69,366.70元;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75天即2,25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105天即4,020元;误工费由法院依法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对鉴定费2,300元无异议,但要求按责承担;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安徽农村户籍。2015年1月21日23时15分许,原告搭载案外人李某驾驶的摩托车由东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樱花路路口,适遇被告蔡志明驾驶牌号为沪D9XX**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蔡志明承担主要责任,案外人李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蔡志明起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安盛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商业险限额100万元(未设置事故责任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1日24时止。事发后,原告前往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就诊,住院11.5天,产生医疗费69,726.70元(含外购药360元),后在安徽省无为县中医医院产生医疗费416元。2015年9月6日,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吕正帅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开放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下肢活动及负重等功能受限,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21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105日(含内固定物拆除手术)。原告产生鉴定费2,300元。2015年2月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街道牡丹第四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我辖区居民吕正帅同志,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现居住浦东新区牡丹路165弄3栋301室。特此证明!”审理中,原告提供其与与上海富淳餐饮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年,原告担任酒吧员工。该公司出具居住证明一份,记载“现证明吕正帅,性别男,1995年12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从2012年2月至今一直在我单位宿舍居住。单位员工宿舍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牡丹路165弄1-3栋,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2014年2月11日,原告与上海松临餐饮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年,原告担任酒吧员工。2015年12月15日,上述两公司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吕正帅2012年2月11日入职上海富淳餐饮有限公司,后于2014年2月11日调入分公司上海松临餐饮有限公司,特此证明!”另,根据原告提供其名下打印日期为2015年8月25日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2014年7月薪资发放表显示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除2014年2月的1,600余元、2014年8月的2,700余元和2014年11月的4,000余元工资收入外,其余每月均有3,000余元不等的工资收入。事发后,没有工资收入。2015年11月,原告诉请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为此支付律师费4,00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放射诊断报告、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证明、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蔡志明驾驶投保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安盛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安盛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蔡志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安徽无为县中医医院产生的医疗费无病历对应,外购药无医嘱,对该两项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金额为69,366.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和护理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2,625元、护理费4,02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事发前原告在上海城镇地��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按照上海城镇地区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5、误工费,根据原告事发前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主张的金额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原告主张金额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7、交通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可500元;8、鉴定费,系原告客观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该笔费用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由被告安盛公司按责承担;9、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衣物在交通事故中遭到损坏的客观可能性,本院酌情认可2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受伤后客观产生的费用,且由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可;11、律师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客观产生的费用,但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可3,000元,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围,由被告蔡志明按责承担。被告蔡志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正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护理费4,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18元、误工费4,042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0,200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正帅医疗费41,55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1元、营养费1,837.50元、误工费13,462.66元、鉴定费1,610元,合计58,627.85元;

三、被告蔡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正帅律师费2,1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3元,减半收取计2,026.50元,由原告吕正帅负担608元,由被告蔡志明负担1,4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祝芬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