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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刑初278号

农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农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27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某,男,1985年5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壮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大新县雷平镇安平村下利屯**号(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雪飞出庭支持公诉,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农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途经中山市××区××环路东明立交桥时碰撞路边花基肇事,事故造成其本人受伤。随后,农某被送医院治疗。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农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4.2mg/100ml。同年1月14日,农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农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农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区燕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缪慧莹王静第2页共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