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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民初527号

张某与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卫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82民初527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潘旦。

被告:卫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卫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提出原、被告已在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故申请撤回起诉,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员 张 慧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陆丽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