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82民初527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潘旦。
被告:卫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卫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提出原、被告已在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故申请撤回起诉,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员 张 慧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陆丽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