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504号
原告:广州纪骏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新石路70号。
法定代表人:邹永胜。
委托代理人:吴学明,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俊杰,男,199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清市,系原告公司的员工。
被告:广州市祥森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望岗十六社第一工业区一横路1号3楼。
法定代表人:黄祖友。
委托代理人:周敏生,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纪骏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纪骏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祥森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学明、被告祥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祖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骏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开始向被告供应皮料,被告至2014年9月15日总共收到原告皮料货值223472.10元,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50000元货款后余下货款一直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不支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
被告:1、支付拖欠的货款173472.1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祥森公司辩称:我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有生意往来多年,原告一直委派其高管、股东俞中华与我司交易、沟通、收取货款。俞中华完全代表原告在外履行职务。我司已经将全部货款支付了俞中华,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内部的管理混乱,财务制度漏洞百出,俞中华携众多客户支付给原告的巨额货款潜逃,下落不明,涉嫌刑事犯罪,原告应当报案处理,由公安机关立案抓捕俞中华,追回被其卷走的巨额货款。现不能因为原告自身的管理出现重大纰漏,被俞中华携款潜逃,而又主张被告来重新支付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9月15日间,原告向被告提供皮料等共14次,货款共223472.10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后,余款173472.10元至今尚未支付。 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确实收到原告价值223472.10元的货物,除向原告财务支付50000元外,其余173472.10元货款已全部支付给原告的高管、股东俞中华,其并无欠原告货款;被告表示俞中华仅是其公司的员工,并不是公司的高管、股东。 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已将上述173472.10元货款全部支付给了原告的员工俞中华及俞中华是原告公司的股东。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有送货单及其当庭确认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所欠货款已全部支付给原告的员工俞中华,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提出货款已全部支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对欠款利息没有约定,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5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为宜。原告要求从2014年9月15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祥森皮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州纪骏皮具有限公司货款173472.1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73472.10元从2015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纪骏皮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29元,由被告广州市祥森皮具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美 玲
人民陪审员 廖 传 榆
人民陪审员 黄远东
二0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 佳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