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3923号原告王丽梅(又名王莉)。被告杨中河。被告杨霞(又名杨晓霞)。
原告王丽梅诉被告杨中河、杨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白常福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乌云娜、
人民陪审员李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梅、被告杨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中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依原告王丽梅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对被告杨中河名义登记的一套住宅房屋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丽梅诉称,2013年12月7日,被告杨中河、杨霞因经营所需向原告王丽梅借款354万元,并为原告王丽梅出具亲笔书写借条一支,借款后被告杨霞分数次向原告王丽梅返还部分借款,后经原告王丽梅催要,以及原、被告间多次协商,被告杨中河、杨霞至今尚未全部还本付息,故原告王丽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中河、杨霞共同返还原告王丽梅借款20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杨中河、杨霞承担。被告杨中河未做答辩。
被告杨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现欠原告王丽梅200万元是事实,是被告杨霞与被告杨中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的公司周转,被告杨霞与被告杨中河是2014年离婚的,当时是以被告杨霞的名义借的,被告杨中河也清楚,欠款应当偿还,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提供借条及还款协议书各一份,借条证明直至2013年12月7日被告杨中河、杨霞尚欠原告王丽梅借款354万元,由被告杨霞给原告王丽梅出具借条一张;协议书证明至2015年7月29日被告杨霞已经偿还原告王丽梅50万元,尚欠304万元,协议中有被告杨中河签字,证明该债务是被告杨中河、杨霞的共同债务。协议签字是原告王丽梅给被告杨中河打电话约过来签的字,关于原告起诉200万元是因为被告杨霞、杨中河共同有一套房,二被告与原告王丽梅共同协商该套房价值200万元给原告王丽梅抵账,但被告杨中河不协助过户,因此原告王丽梅起诉了200万元。被告杨霞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及证明问题均认可。被告杨中河、杨霞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王丽梅提供的证据,因均系原件,且经被告杨霞质证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王丽梅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为夫妻,于2014年5月离婚。被告杨霞、杨中河于2012年即开始向原告王丽梅借款,2013年12月7日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354万元,由被告杨霞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陆续还款50万元,尚欠借款304万元时,由二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之后二被告未予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欠原告借款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协议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中的20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杨中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中河、杨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丽梅借款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杨中河、杨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白 常 福
代理
审判员 乌 云 娜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呼延亦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