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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2658号

黄俊兰与潘莉、唐培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潘莉,唐培华,黄俊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26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莉。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培华。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菊华,浙江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俊兰。

委托代理人:周潮涌,系黄俊兰同事。

上诉人潘莉、唐培华为与被上诉人黄俊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2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潘莉、唐培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3日,潘莉向黄俊兰借款300万元。借款后,潘莉归还本金200万元,经双方结算,潘莉于2014年8月13日重新向黄俊兰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期一个月。同年9月11日,潘莉再次向黄俊兰借款15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一个月。黄俊兰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同年9月30日,潘莉向黄俊兰借款75万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借期。黄俊兰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款项出借后,潘莉分别于2014年9月18日、10月13日、11月1日、11月14日、12月4日、12月12日、2015年1月5日按合同约定支付黄俊兰利息2.5万元、7万元、2.25万元、7万元、2.25万元、7万元、2.25万元,于2015年2月25日归还黄俊兰本金20万元,此后本息未还,黄俊兰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黄俊兰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潘莉、唐培华归还黄俊兰借款本金305万元并支付利息34.3万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4月,此后利息按借条约定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潘莉、唐培华承担。潘莉在一审中答辩称:黄俊兰起诉的内容系事实,但该借款实际是双方共同的投资款,而借条是在黄俊兰要求下才出具了借据。唐培华在一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潘莉向黄俊兰借款本金30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潘莉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虽由潘莉个人所借,但借款时间系潘莉、唐培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潘莉、唐培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潘莉、唐培华理应共同偿还尚欠黄俊兰的借款本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已超出法律允许范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超出部分,应在借款本金中相应予以扣除。在庭审中,黄俊兰自认100万元的借款利息,潘莉于2014年9月18日、10月13日、11月14日、12月12日各支付2.5万元,共计10万元;150万元的借款利息,潘莉于2014年10月13日、11月14日、12月12日各支付4.5万元,共计13.5万元;75万元的借款利息,潘莉于2014年11月1日、12月4日、2015年1月5日各支付2.25万元,共计6.75万元。根据各期还款金额,依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的方式,分阶段计算,截至2014年12月12日,潘莉已支付借款100万元、150万元的利息分别为72824.8元、83179.01元,余款27175.2元、51820.99元应分别在借款本金100万元、150万元中予以扣除,尚欠本金2421003.81元;截至2015年1月5日,潘莉已支付借款75万元的利息共计44427.86元,余款23072.14元应在借款本金75万元中予以扣除,尚欠本金726927.86元。综上截至2015年1月5日,潘莉尚欠借款本金3147931.67元,扣除潘莉于2015年2月归还的本金20万元,潘莉、唐培华至今尚欠黄俊兰借款本金共计2947931.67元。故黄俊兰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唐培华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潘莉、唐培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黄俊兰借款本金2947931.67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2421003.81元的利息2014年12月13日起算至2015年2月25日止,本金726927.86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6日起算至2015年2月25日止,此后利息以本金2947931.67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6日起算至上述本息归还之日止,月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驳回黄俊兰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944元,减半收取16972元,保全费5000元,其中766元由黄俊兰负担,21206元由潘莉、唐培华负担。潘莉、唐培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潘莉于2014年9月30日向黄俊兰借款75万元,约定月利率3%该部分事实有误。因为该笔借款不是潘莉、唐培华向黄俊兰借的,而是浙江森晟生物质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所借,潘莉只不过是该笔借款的介绍人。此有浙江森晟生物质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晟公司)及担保人浙江俞氏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俞氏公司)与黄俊兰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该公司归还的借款依据为凭。且经潘莉向杜国艳、俞为中取证了解到,对于该75万元借款,案外人杜国艳、俞为中夫妻已经归还给黄俊兰40万元。所以该笔借款,黄俊兰无权向潘莉、唐培华要求还本付息,而应当向借款人森晟公司及担保人俞氏公司起诉要求还本付息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黄俊兰75万元的诉讼请求。黄俊兰在二审中答辩称:潘莉、唐培华的上诉事实与客观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黄俊兰不认识杜国艳、俞为中,只认识潘莉,是潘莉向黄俊兰借款。且黄俊兰未收到过潘莉、唐培华所称的40万元款项,仅收到潘莉给的20万元还款。黄俊兰与案外人并未签订潘莉所称的借款合同。因此潘莉所主张的上诉事实不存在,其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潘莉、唐培华的上诉请求。二审中,潘莉、唐培华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9月30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涉案的2014年9月30日75万元借款系森晟公司向黄俊兰所借,并非潘莉向黄俊兰所借。该证据来源于案外人杜国艳,此为潘莉、唐培华从杜国艳处借来的。2.黄俊兰出具给杜国艳的收条一份,证明案涉75万元借款系杜国艳代表公司向黄俊兰所借,在2015年4月20日前森晟公司归还给黄俊兰20万元现金。3.手机交易明细和汇款凭据各一份,证明对于案涉75万元借款,森晟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通过银行汇款归还给黄俊兰5万元。同年2月17日通过银行汇款归还给黄俊兰5万元。同年2月15日通过银行汇款归还给黄俊兰10万元。共计已归还黄俊兰40万元。对潘莉、唐培华提供的证据材料,黄俊兰质证认为:1.对证据1,该借款合同没有事实可以证明是黄俊兰与森晟公司所签的借款合同。在借款合同出借人一栏中虽然写有黄俊兰的名字,但该姓名并非黄俊兰本人所签,而且这是抬头,作为一个借款合同,在落款处应该有出借人的亲笔签名或盖章捺印,但在该借款合同中,这些基本要件都不具备。2.对证据2,2015年4月20日黄俊兰出具的收条,收到现金20万元整,下面有黄俊兰的签名及落款,这些文字是黄俊兰所出具,但该收条并非出具给杜国艳、俞为中,收条本身也没有载明是收到杜国艳或森晟公司的款项,因此该收条不能达到潘莉、唐培华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手机交易明细及转账凭证,黄俊兰是收到了这笔款项,系潘莉与黄俊兰之间的款项往来。但该打款潘莉已通过俞为中还款给黄俊兰。并非潘莉所称因黄俊兰与俞为中存在借贷关系而打款。综上,潘莉、唐培华二审提供的该些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该借款合同事实及证明目的,且不符合证据的基本要件。黄俊兰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了手机短信内容打印件三张,并在二审庭审中出示记载该些手机短信内容的手机,以证明75万元是潘莉向黄俊兰借款,潘莉告诉黄俊兰说其没有农业银行的账号,让黄俊兰汇到杜国艳的账号上。因为之前黄俊兰借过很多款给潘莉,所以潘莉让黄俊兰打哪个户头,黄俊兰出于信任就打哪那个户头。对黄俊兰提供的证据材料,潘莉、唐培华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黄俊兰提供的手机短信是经过黄俊兰删除的,故内容并不完整。当时确实由潘莉与杜国艳一起向黄俊兰联系75万元借款事宜,账号也是潘莉提供给黄俊兰的,但是当时是跟黄俊兰说好该笔钱是杜国艳的公司直接向黄俊兰借的,潘莉自己是不跟黄俊兰共同投资添钱去借给杜国艳的公司的,也不存在因为潘莉没有农行账户所以让黄俊兰将钱汇给杜国艳的事实。对潘莉、唐培华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该借款合同结合全案的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其证据效力;2.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效力结合其他在案证据综合判断;3.对该手机交易明细及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效力结合其他在案证据综合判断。对黄俊兰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该些手机短信将结合全案的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其证据效力。本院二审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9月30日的借款,黄俊兰通过将款项汇入案外人杜国艳的62×××13农行账户的方式进行交付,交付金额为75万元,对此潘莉在该交易凭条下方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2014.9.30汇入杜国艳账户,金额柒拾伍万,月利叁分潘莉9.30”。二审还查明,潘莉在2014年9月30日的短信记录中称自己没有农行账户,要求黄俊兰将款项汇入杜国艳62×××13的农行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30日的75万元借款系发生于潘莉与黄俊兰之间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对还款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一、关于2014年9月30日的75万元借款是否发生于潘莉与黄俊兰之间。2014年9月30日,在黄俊兰将75万元款项汇入案外人杜国艳62×××13农行账户之后,潘莉遂在该转账交易凭条下方,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2014.9.30汇入杜国艳账户,金额柒拾伍万,月利叁分潘莉9.30”,对于上述事实,潘莉、黄俊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潘莉上诉称该笔75万元借款实际系发生在森晟公司与黄俊兰之间,并为此提供出借人为黄俊兰、借款单位为森晟公司、担保人为俞氏公司及案外人俞为中、杜国艳的借款合同一份。黄俊兰称该借款合同出借人处所载的黄俊兰字样并非由其填写,并以其并不知晓该份借款合同为由对此提出异议,黄俊兰还为此另提供与潘莉之间的短信记录,证明经潘莉指示,其才将该笔款项打入案外人杜国艳的账号进行交付。经审查,潘莉提供的案外人提供的借款合同上的出借人处的“黄俊兰”字样并非黄俊兰本人所写,且该份借款合同的款项并未偿清,借款合同却由合同上载明的借款人持有,不符常理,故本院对潘莉提出的该部分上诉事实及理由不予采纳。根据黄俊兰提供的潘莉出具给其的借据及双方之间短信记录,能够证实黄俊兰所称2014年9月30日的75万元借款系发生在其与潘莉之间的事实。故原审判决认定该笔款项系发生在潘莉和黄俊兰之间且款项已实际交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维持。

二、关于案涉借款的还款数额认定问题。潘莉主张案外人俞为中、杜国艳已就案涉款项还款40万元。对此,潘莉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一份由黄俊兰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现金贰拾万元正,(此笔款分2次),2015年2月15日收到10万元、2015年2月16日收到10万元”。潘莉另提供俞为中于2015年2月16日5万元、同年2月17日5万元的向黄俊兰打款的明细一份,及案外人杜国艳与2015年2月15日打款给黄俊兰的10万元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并称对案涉借款已还款共计40万元。黄俊兰对该收条系由其出具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称该收条系出具给潘莉,并非出具给案外人俞为中或杜国艳,且该收条上所载的款项即潘莉通过案外人俞为中、杜国艳所还的20万元款项。经审查,首先,该收条上仅写明收条由黄俊兰出具,并未写明出具给俞为中或杜国艳。结合前已述及潘莉上诉所称2014年9月30日的75万元系发生在潘莉与黄俊兰之间。故应认定该收条系由黄俊兰出具给潘莉。其次,潘莉提供的收条所载的20万元款项与案外人俞为中、杜国艳通过银行转账所还的20万元款项是否系同一笔还款的问题。经审查,黄俊兰收条出具时间2015年4月20日,黄俊兰对此解释称当时应潘莉要求出具收条,距黄俊兰收到俞为中、杜国艳的转账还款已经过两个月时间,故出具收条当时对还款具体细节已不甚清晰。

本院认为,收条载明的接收款项时间与转账还款时间及款项总额基本一致,潘莉亦未能提供另20万元的还款凭证,且潘莉在一审审理期间对于黄俊兰所称在2015年2月份仅收到20万元还款的事实并无异议。综上,潘莉、唐培华对其二审所称另20万元还款未能提供足以证实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黄俊兰对于潘莉在2015年2月仅归还20万元本金的解释更为合理可信,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潘莉、唐培华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上诉人潘莉、唐培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楼淑馨

审 判 员  应 倩

代理

审判员  郑 睿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代

书 记员  施秀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