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6463号
原告:李浩,男。
委托代理人:高飞,宿州市永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永刚,男。
原告李浩与被告张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由
审判员刘丽玲与
人民陪审员赵素华、吴蒙蒙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浩的委托代理人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刚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浩诉称:被告张永刚于2014年9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92000元,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借条,约定当日晚8点归还,后被告未还款。现原告具状,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永刚归还借款92000元,诉讼费全部由被告张永刚承担。被告张永刚未答辩。原告李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举证了:1、原告李浩的公民身份证,证明其年龄等自然情况及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张永刚向原告李浩借款92000元。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李浩所举材料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张永刚于2014年10月向原告李浩借款92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欠李浩人民币玖万贰仟元(¥92000元),保证2014年10月24日晚上捌点之前给予,借款人:张永刚,2014年10月24日”。后被告张永刚未还款。现原告李浩具状,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永刚归还借款9200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张永刚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永刚向原告李浩借款92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永刚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92000元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浩借款本金9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永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丽玲
人民陪审员 赵素华
人民陪审员 吴蒙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贺 侠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