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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8民初457号

顾玉其与陈品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顾玉其,陈品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8民初457号原告顾玉其,男,195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郑崇星,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品梁,男,195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原告顾玉其与被告陈品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剑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玉其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崇星、被告陈品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玉其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上海银行向被告给付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09年11月2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无力归还。2010年4月25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约定自实际借款之日,每月支付利息500元,直至归还全部本息为止。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被告陈品梁辩称,原告述称借款属实,但其于2009年9、10月间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名下银行账户转账4200元。此外,被告从事办公用品批发,原告曾经到被告处提取5、6箱蜡纸,价值7500元,尚未付钱,并称从系争借款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存款20000元。2009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顾玉其人民币(贰万元正)到期10.20日归回”,被告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名。2010年4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顾玉其人民币(贰万元正)(每月伍佰元利息)”,被告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名。在该借条下方空白处,被告书写“欠利息4350元正2010.4.20日”。审理中,原告称,2009年8月31日,被告将其约到被告家门口,要求借款20000元,并愿意每月支付1000元的利息。原告起初不同意出借,后被告配偶也出面要求借款,有鉴于此原告同意出借。当天,原告到银行提取现金20000元后存入被告账户。当时被告没有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并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2009年10月24日,原告到被告家中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配偶周建萍作为担保人签名。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因被告未能归还,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并写明利息,原告将原先的借条就还给被告。因被告名下的房屋即将动迁,所以没有写具体的还款时间。对此,被告并无异议。原告又称,被告并未向原告还款,也未在被告处提取过货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银行个人存款回单、借条和借条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和银行存款凭证证明,被告对系争借款事实亦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已经归还了部分借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品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玉其借款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陈品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玉其利息,以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7.86元(原告顾玉其已预缴),由被告陈品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剑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潘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