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6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素银,女,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莹莹,女,199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陈素银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一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素银及被上诉人王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系邻居,2014年2月2日下午,原告陈素银带着其孙子在门口摔摔炮,在摔摔炮的过程中与邻居被告发生争执,随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双方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的右手食指咬破。随后原告陈素银被送往上蔡县同济骨科医院住院6日。住院期间原告申请伤情鉴定,经上蔡县公安局法医门诊检查:原告左鼻唇沟处有2.5X0.3CM擦伤,左颧部有0.2X0.7CM擦伤,右手食指肿胀,右手食指第一指节内侧有1.5cm咬痕,对应部位背侧有0.2X0.3cm、0.1X0.2cm咬痕,左手拇指根部有0.2X0.3cm擦伤,原告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183.61元,支付鉴定检查费105元。被告于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9日,在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810.61元。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416.10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438.12元。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应当协商或通过其他合法的方式解决,但原、被告发生矛盾后未能冷静处理,而是互相厮打,导致原、被告受伤住院。造成本案纠纷,原、被告均负有一定责任,根据纠纷发生的原因以及双方过错程度,以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为宜。根据原告陈素银的诉讼请求,结合法律相关规定,原告陈素银损失的范围和数额为:1、医疗费为2288.61元;2、护理费,根据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结合其住院天数,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其数额为9416.10元/年÷365天×6天=155元;3、误工费,结合其住院天数,则其数额为:9416.10元/年÷365天×6天=1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30元及住院天数,其数额为30元/天×6天=180元;5、交通费,按照住院时间、医院距离的远近及实际支出情况,其交通费以100计算为宜。原告合计损失为2288.61元+155元+155元+180元+100元=2878.61元。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数额为:2878.61×60%=1727.17元。被告王莹莹的损失的范围和数额为:1、医疗费810.61元;2、护理费,根据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结合其住院天数,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其数额为9416.10元/年÷365天×3天=77元;3、误工费,结合其住院天数,则其数额为:9416.10元/年÷365天×3天=7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30元及住院天数,其数额为30元/天×3天=90元;5、交通费,按照被告住院时间、医院距离的远近及实际支出情况,其交通费以50计算为宜。被告合计损失为810.61元+77元+77元+90元+50元=1104.61元。因此,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数额为:1104.61×40%=441.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王莹莹赔偿原告陈素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727.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陈素银赔偿被告王莹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41.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合计150元,原告陈素银负担60元,被告王莹莹负担90元(由于原告陈素银已缴纳100元,被告王莹莹已缴纳50元,限被告王莹莹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40元)宣判后,陈素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没有殴打王莹莹,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王莹莹的医疗费票据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联,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莹莹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莹莹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健康权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双方因邻里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引发厮打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陈素银是否参与厮打及王莹莹的医疗费据的应否采信。陈素银上诉称其未参与厮打。其陈述与上蔡县公安局小岳寺派出所于2014年2月3日出具的询问笔录不符,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莹莹的医疗费票据问题,陈素银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素银未能就其上诉理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陈素银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素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德群
审判员 丁 辉
审判员 廖化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 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