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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415号

周某 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吸毒于2015年3月21日被广东省惠东县行政拘留十日;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在益阳市公安局家属区9栋2单元1楼地下室内,与被害人曹某因借车纠纷发生争吵时,手持一把折叠匕首向曹某的腹部等处连续猛刺三四刀,将曹某的腹部、右手手腕、左小腿等处刺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腹部刺创致右肝破裂,胃结肠韧带破裂修补术后,构成重伤二级;腹部、肢体等多处裂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人曹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其行为得到被害人曹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武、谷某、罗某阳、彭某东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案发现场照片,广东省惠东县行政处罚决定书,益阳市赫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赫)鉴(法)字(2015)4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人曹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其行为得到被害人曹某的谅解,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周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辉

审 判 员  张 欣

人民陪审员  蔡俊青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吴乔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