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5刑初8号公诉机关武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强某某,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武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武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武川院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强某某酒后驾驶蒙AXX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武川县可镇沿文化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小邓批发部门前时与行人云某某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强某某驾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强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强某某驾车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93.7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规定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处理意见书、被害人云某某陈述、被告人强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被告人强某某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强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人强某某的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强某某系初犯,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安玉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巩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