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1747号原告李世红(反诉被告),女,195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张君娜,女,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吴立伟(反诉原告),男,195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张忠洁(反诉原告),女,196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原告李世红(反诉被告)诉被告吴立伟、张忠洁(反诉原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王俭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朱晓楠主审,
人民陪审员韩皓宇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世红(反诉被告),被告吴立伟、张忠洁(反诉原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世红诉称,2014年6月16日早5:50许,原告与丈夫张梅林骑车晨运,途径沈阳市沈水湾公园滨水路1539号监控附近,被告吴立伟与张忠洁夫妇在公园遛狗(无养犬证)横穿自行车道,被告的狗在无人牵引的情况下突然窜至原告李世红所骑公路车的前车轮下,事发紧急,李世红来不及反应,轧在狗身上以后被垫翻,连车带人摔倒在地,整个右侧身体完全撞击地面。原告李世红的丈夫张梅林遂当即拨打120,6:00左右急救车赶到事发现场,李世红在张忠洁的陪同下前往120急救中心救治,吴立伟回家取钱,原告丈夫张梅林回家送车并未跟随。6:10左右120急救车抵达急救中心,值班医生刘刚为原告李世红开具头部、胸部、右膝关节处的CT诊断,结果显示头部CT有出血点,建议转院治疗。120急救中心的治疗费用由被告吴立伟6:30左右在收费窗口现金支付,金额约900多元。7:00左右,原告在丈夫张梅林、女婿XX和被告吴立伟的陪同下转院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神经外科一病房进行救治,张忠洁未陪同前往并从此再未露面。转院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神经外科主任刘云会根据120急救中心的头部CT片判断原告李世红为脑干部位有出血点,建议住院治疗。被告吴立伟说妻子张忠洁回家取钱,但迟迟不来,原告家属恐耽误原告的病情自行办理了医保入院。9:30左右被告吴立伟说要上厕所离开病房,并拿走了原告李世红在120急救中心所拍的所有CT片、医生诊断和医疗费。中午12:30左右,被告吴立伟在原告家属打电话、发短信和再三催促下回到病房。原告李世红家属要求吴立伟配合去南湖派出所报案,吴立伟以其妻子清楚事发现场的全过程、自己不太清楚为由拖延时间,13:30左右吴立伟又说自己没吃午饭下楼吃饭,14:00左右原告女儿张君娜见吴立伟迟迟未回给吴打电话要求其上楼把身份证交给原告以报案使用,被告吴立伟称自己单位有事已经离开医院,就再未露面。直至2014年6月17日,即事发第二天中午之前,原告家属与被告吴立伟和张忠洁均以电话方式沟通,但二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原告赔礼道歉;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医药费7,918.68元、医院住院期间餐费及有发票的食品1,171.3元、住院期间交通费466元、护理人员误工费7,103.6元、住院期间营养费500元(没有发票部分的营养费)及后续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
被告吴立伟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1、原告因骑自行车碾压无主狗后不慎摔伤,后入院治疗,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入院通知单(沈阳市住院患者保险类别确认书)中“因意外致伤住院,请写明致伤原因、有无责任主体”一栏内,原告家属明确签字确认:“自己摔伤无责任主体”。由此可证,原告系骑车自行摔倒受伤,无任何其他责任主体。2、答辩人从未饲养过狗,答辩人及不是涉案狗的饲养人、也不是涉案狗的管理人(邻居出庭作证和社区的证明)。原告提供的监控摄像中出现的狗既不是答辩人所在园区任何人饲养的狗,也不是园区里的流浪狗。原因碾压的到底是哪条狗,自己也说不清楚。原告认为涉案狗系答辩人饲养或管理,无任何事实根据,其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自然无任何法律依据。3、在法院调取的监控摄像(1539)号,没有显现被告夫妇,只有一条无主狗;答辩人根本不在事发现场;无法确认摄像中的狗是否是涉案狗,不认可这个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与本案无关,自然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张忠洁事发当天刚好路过事故现场,出于好心帮忙搀扶。当时,因原告丈夫的自行车无法放入120急救车内,其称要送自行车故不能随行。因此,张忠洁便好心帮忙随同120急救车前往急救中心,到达急救中心后,原告家属迟迟未到,医生交接班时催交检查费,因吴立伟当时正给张忠洁送衣服和手机,医生便让吴立伟帮忙垫付检查费,于是,吴立伟出于好心帮助垫付1000多元的检查费。本打算待原告家属到来后索取垫付的费用,熟料,原告家属仅因吴立伟帮忙垫付检查费,便一口咬定涉案狗系答辩人所有,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进而引发本案。综上,原告受伤系骑车碾压无住狗不慎摔伤所致,与被告无关,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让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依据。
二、原告受伤系其自身原因所致,骑行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系其自身过错,应自行承担损害责任。首先,基于第一条所述事实,原告的与答辩人无关。其次,原告治疗的病情与摔伤不符,并非碾压无主狗所致,二者无因果关系,主要理由如下:1从120急救中心检查结果和医生的病历诊断来看,××变,未诊断原告头部有出血点,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1、依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1)入院病程记录中诊断:颅脑外伤、脑错列伤,诊断依据:患者的头部外伤病史(2)拟诊讨论:患者病史明确,无需鉴别诊断。2、依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盛京医院头部CT(2014.6.23)提示:右额叶、××变(血管畸形出血?)根据以上病历诊断证明:(1)120急救中心CT结果未有出血点;(2)入院病程记录,也未有脑干部位有出血点,并在住院诊断中:确认原告有头部外伤病史。原告的摔伤病情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使原告并未摔到头部,也从未出现昏迷,且一直神志清醒,原告自认为摔成脑出血,不仅违背病历的诊断结果,也不符合一般医学常识,更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从为饲养过狗,即非涉案狗的饲养人,也非涉案狗的管理者,原告受伤系其自身原因所致,骑行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系其自身过错,应自行承担损害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还答辩人清白。被告张忠洁答辩同被告吴立伟。反诉原告吴立伟、张忠洁诉称,2014年6月16日早5:50,被反诉人李世红与丈夫张梅林骑车途经沈阳市沈水湾公园滨水路1539号监控附近,被反诉人李世红骑自行车压流浪狗摔倒在地,出于好心帮忙搀扶,因李世红的丈夫称要处理自行车不能随行,被告张忠洁便陪同原告乘坐120急救车前往沈阳急救中心,而原告李世红家人一个多小时候才来到沈阳急救中心,期间,因急救中心不断催促交费,吴立伟帮助垫付了医疗费。李世红家人1个多小时后来到急救中心,根据医生可以到上级医院做磁共振检查的建议,李世红及家人乘坐自家车前往盛京医院。因李世红及家人在急救中心均未提到偿还所垫付费用的事,所以吴立伟跟随她们一起去盛京医院。李世红及家人到盛京医院后,不但不感谢,反而还无理要求吴立伟、张忠洁承担医保外的费用,无奈,吴立伟不得不离开医院,没有当场索要垫付的医药费。以上事实证明吴立伟与此案无任何关系,不是当事人。李世红以帮助垫付医疗费为由认为“狗是答辩人所有”。还要求吴立伟、张忠洁承担赔偿责任,请她拿出证据和法律依据。李世红骑自行车压狗摔伤病情与事实不符。根据医院病历记录,李世红没有脑出血字样的记载,病历诊断为脑内多发高密度小片状影、钙化状,很显然该症状不是因摔倒而导致的新发型的脑出血,××理症状。假设李世红被摔成脑干出血,根据一般医学常识,李世红应该处于昏迷状态、有头外伤,如果真是摔成脑干出血医生也不能让动,李世红也从未出现昏迷状态,一直神志清醒,并自己上厕所。李世红自己认为被摔成脑干出血,不仅违背病历上诊断结论,也不符合一般医学常识,更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李世红诉吴立伟、张忠洁损害赔偿一案,诉讼主体错误,无事实根据,没有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吴立伟不应该对李世红的摔倒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李世红医治陈旧性和脑部疾病,应由自己承担医疗费用。反诉人吴立伟、张忠洁的反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反诉人给反诉人赔礼道歉;请求依法判决被反诉人偿还给反诉人垫付的医疗费1,136.80元;请求依法判决因被反诉人讹诈反诉人的行为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费8,862.62元人民币;请求依法判决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反诉被告李世红辩称,我不认可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因为反诉人先说自己无狗,又说自己领的是流浪狗,前后不一致,是不诚实的体现,1539号摄像头坏了,现场没有直接证据,没有目击证人、没有现场录像就不能证明了吗,我们认为证据链条可以来证明这个事实。被反诉人是本着利人利己的原则办理了医保,不想给反诉人带来大的经济负担。反诉人提供了的视频无日期无时间的视频及证人不能说明什么,现有的证据也能证明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所以我不认可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清晨,原告(反诉被告)在沈阳市和平区新世界沈水湾公园骑自行车晨运时,被没有拴住的狗冲撞跌倒,导致原告(反诉被告)受伤的后果。被告张忠洁(反诉原告)在事发现场,并由急救车将原告送至急救中心救治。该中心诊断为“头外伤,左颧部软组织挫伤……”。被告张忠洁(反诉原告)为原告垫付1,136.8元医疗费。
原告(反诉被告)于受伤当日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主张诊断为“颅脑外伤”,共计住院9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7天。产生医疗费23,991.72元。2014年6月17日至出院期间医嘱为“半流食”。2014年6月25日,该院出具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案复印件及医药费票据、视频资料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及调查询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伺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骑自行车在公园晨运时被没有拴住的狗冲撞跌倒,导致原告(反诉被告)受伤的后果,狗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反诉原告)当庭否认其饲养过狗,但原告(反诉被告)提供二被告(反诉原告)所在小区的当天视频,证实二被告(反诉原告)清晨从小区出门时系带狗出行,结合二被告(反诉原告)于事故发生后主动送原告(反诉被告)至医院救治及垫付医疗费的相关情形,对原告(反诉被告)主张二被告(反诉原告)系狗的饲养人及管理人一节,予以认定。二被告(反诉原告)应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对二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吴立伟、张忠洁赔偿具体事项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医药费收据凭证,结合医疗费收据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产生医疗费23,991.72元。关于二被告(反诉原告)抗辩称原告治疗诊断中“脑干区、左侧颞叶、右侧额叶见多个斑片状高密度影,CT值为约66HU,脑干区伴有软化灶、××,因上述疾病确系陈旧性疾病,原告(反诉被告)应自行承担该部分费用,但由于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与治疗本次事故所花费的治疗费用不能完全区分,本院结合原告(反诉被告)住院病案记录主要诊断为“颅脑外伤”,××仅系次要诊断,××断、相应病历等具体情况,酌定原告(反诉被告)自身承担本次治疗费用的30%,故二被告(反诉原告)应给付原告医疗费16,794.20元(23,991.72元×70%),现原告(反诉被告)主张医疗费7,918.68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即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医院提供的早餐及有发票的食品。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法定标准,结合原告(反诉被告)共计住院9天的事实,对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3、营养费,即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住院期间营养费及后续营养费。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原告(反诉被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原告(反诉被告)2014年6月17日至6月25日期间医嘱为“半流食”。2014年6月25日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本院根据上述医嘱及原告(反诉被告)年龄、受伤情况,酌定原告(反诉被告)营养费为2,000元。4、护理费。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期限,根据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原告(反诉被告)住院9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7天。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证明,故本院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本院确定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护理费为1,054.64元(34,995元/年÷365天×2天×2人+34,995元/年÷365天×7天×1人)。5、交通费。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到原告(反诉被告)的病情及复查次数,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交通费为1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反诉被告)未定残,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对其造成精神损害情况,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立伟、张忠洁(反诉原告)赔偿原告李世红(反诉被告)医疗费7,918.68元;
二、被告吴立伟、张忠洁(反诉原告)赔偿原告李世红(反诉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
三、被告吴立伟、张忠洁(反诉原告)赔偿原告李世红(反诉被告)营养费2,000元;
四、被告吴立伟、张忠洁(反诉原告)赔偿原告李世红(反诉被告)护理费1,054.64元;
五、被告吴立伟、张忠洁(反诉原告)赔偿原告李世红(反诉被告)交通费100元;上述十项共计11,973.32元,扣除被告吴立伟、张忠洁(反诉原告)垫付的1,136.80元后,由被告吴立伟、张忠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世红10,836.52元。
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吴立伟、张忠洁(反诉原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立伟、张忠洁(反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俭
审 判 员 朱 晓 楠
人民陪审员 韩 皓 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宋杨凯莉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