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刑初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1月5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为获取一个绰号叫“嘎比”的男子(在逃)给的50元好处费,被告人谢某驾驶一辆无号牌的摩托车(车主无法查明)于2015年11月5日12时许,在广西鹿寨县鹿寨镇创业路半山岭秀小区大门口内附近以150元价格帮“嘎比”出售一小袋毒品“冰毒”、一颗毒品“麻古”给付某时被当场抓获。经过称量与鉴定,谢某贩卖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0.8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即收缴毒品证明书、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摩托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人付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的供述,毒品鉴定书、尿液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烟盒一个予以没收,由鹿寨县人民检察院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唐 皓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苏新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