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1民初181号原告邓某某,女,汉族,1991年6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某甲,男,汉族,1985年12月24日出生。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国海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一个月后同居生活,生育女申某乙后,于2013年2月补办了结婚登记。被告长期喜好打牌和网络游戏,对她与女儿漠不关心,她多次劝告被告改掉恶习,被告不听,反而与她发生争吵和拉扯。她一气之下,于2015年7月31日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因被告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义务,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起诉请求离婚,并请求由她直接抚养子女,自行负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申某甲辩称,他打牌纯属娱乐,没有赌博恶习,原告陈述的都是生活中的些小摩擦,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用以证明当事人及子女身份信息及夫妻关系。该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3组照片、CT检查报告单,用以证明原、被告曾经发生摩擦和被告有外遇的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同。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12年3月3月生育女申某乙,2013年2月25日在蓬溪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在婚姻生活中,夫妻之间时有因生活琐事争吵的情形。2015年7月31日,原告负气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原告因被告对妻女缺少关心而心生不满,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为前提,且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没有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将承担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两组照片虽能证明夫妻之间有些嫌隙,但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主张,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申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国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黄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