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1471号
原告:王爱国,男,汉族,1974年5月14日出生,现住阜康市。
委托代理人:祖丽比亚·依米提,阜康市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阿巴斯江·木拉吾提,男,维吾尔族,1984年5月30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杨博,男,汉族,1983年12月5日出生,现住阜康市。共同
委托代理人:杨健军,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康,男,汉族,1982年9月7日出生,现住阜康市。
原告王爱国与被告阿巴斯江·木拉吾提、被告薛康、被告杨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25日、12月3日、12月11日、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国的委托代理人祖丽比亚·依米提、被告阿巴斯江·木拉吾提、被告杨博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健军、被告薛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9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整,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借款期限为5个月,即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4月19日止,月息为5%,如借款逾期,每逾期一天承担10000元违约金,并约定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借款的费用。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自2014年10月至今不按时归还借款及利息。无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特向人们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
二、判令被告承担利息36000元(120000元×3%月息×10个月=36000元),合计156000元(利息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21日止);
三、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阿巴斯江·木拉吾提辩称:我认可这笔借款,但数额不对,当时原告从本金扣除了18000元利息后我实际上拿到手里的现金是102000元,我每月都在还,已经还完了102000元,我对约定月息5%有异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博、被告薛康共同辩称:与第一被告答辩意见一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欠款协议一份,证实2013年11月13日被告阿巴斯江向原告借款12万元,还款期限是5个月,被告薛康、被告杨博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阿巴斯江·木拉吾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天山农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1份、中国建设银行乌鲁木齐哈密路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14张、中国农业银行乌鲁木齐北京北路支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张、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华凌北区支行流水单12张,证实被告从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8月22日止分批向原告王爱国合计打卡10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王爱国认可,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薛康、被告杨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19日原告王爱国与被告阿巴斯江·木拉吾提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5个月,即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4月19日,原告实际出借为120000元,月利率为5%,用途为资金周转,如借款逾期,每逾期一天承担10000元违约金。被告杨博、薛康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为被告阿巴斯江·木拉吾提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查明:2014年4月20日、2014年4月22日、2014年5月23日、2014年9月22日、2014年10月1日、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1月29日、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16日、2015年3月19日,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2000元、18000元、12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18000元、6000元、6000元、12000元,共计102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一份借款协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阿巴斯江·木拉吾提签订了借款合同,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时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阿巴斯江·木拉吾提不按时返还借款借款及利息,被告薛康、被告杨博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理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支付利息36000元(利息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21日共计10个月,按月利率36‰计算)合计156000元的诉讼请求。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即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部分是属于利息,而被告提出其偿还部分是本金。
本院认为,按照交易习惯,借贷双方即约定利息的,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利息,后偿还借款本金,因此被告抗辩先偿还借款本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连续向原告还款,共计为102000元。根据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金额12万元,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这期间产生的利息为30714.82元,从被告已支付的102000元中扣除该笔利息,剩余71285.18元为被告已偿还本金,从借款本金12万元减去后,还剩余本金为48714.82元,该笔本金从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8月22日期间的利息为4936.43。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巴斯江·木拉吾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爱国借款本金48714.82元、利息4936.43元(利息计算止2015年8月22日);
二、被告薛康、杨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爱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已预交1710元,补交1710元),其他诉讼费用240元,合计3660元,由被告阿巴斯江·木拉吾提、薛康、杨博承担1258元,由原告王爱国承担2402元。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玛 依 拉
代理
审判员 艾尼瓦尔
人民陪审员 绕先古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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