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2民初39号
原告:赵金龙,住磐石市。
委托代理人:张学山,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宇县第一职业高级中学,住所:靖宇县靖宇镇。
法定代表人:曹军,系校长。
原告赵金龙与被告靖宇县第一职业高级中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山,靖宇县第一职业高级中学的法定代表人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金龙诉称:2007年4月28日、其与靖宇县第一职业高级中学签订《校舍维修协议书》,协议约定,赵金龙为靖宇县第一职业高级中学维修校舍,靖宇县第一职业高级中学按实际用料、用工向赵金龙支付维修费。协议签订后,赵金龙垫付了原材料款,并雇工为靖宇县第一职业高级中学如期完成了工作任务,于同年7月进行工程质量检查验收,结算工程款后,靖宇县第一职业高级中学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赵金龙247291元工程款没有给付。后经赵金龙索要,靖宇县第一职业高级中学于2010年3月16日为赵金龙出具了数额为247291元的欠据,并于同年5月份给付赵金龙50000元工程款,剩余197291元工程款至今仍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靖宇县第一职业高级中学给付赵金龙197291元建筑工程款,并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其支付利息。靖宇县第一职业高级中学辩称,其对拖欠工程款的数额197291元及利息没有异议,但因为案涉欠款是陈旧欠款,靖宇县第一职业高级中学的账户都是专项资金,按照现在政策规定,专项资金不允许偿还陈旧欠款,所以靖宇县第一职业高级中学陪同赵金龙多次到教育局和财政局协商,也未能将专项资金偿还这笔欠款,现教育局已经将此笔欠款上报到县政府并公示于政府债务性平台,由政府给予解决,但是目前政府还未将资金拨到靖宇县第一职业高级中学的账户,所以无法给付工程款。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赵金龙提供的校舍维修协议书、欠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靖宇县第一职业高级中学将案涉校舍维修工程交予赵金龙,并与其签订《校舍维修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赵金龙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双方进行结算,扣除已付工程款,尚欠赵金龙工程款247291元,经赵金龙索要靖宇县第一职业高级中学于2010年5月份给付赵金龙50000元,仍欠赵金龙197291元。赵金龙据此要求靖宇县第一职业高级中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
判决如下:靖宇县第一职业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金龙支付工程款19729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0年5月1日止以2472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息计算,自2010年5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972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4246元,减半收取2123元,由靖宇县第一职业高级中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飞然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