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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召民初字第01487号

李长焕与张庆河、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7-03-09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长焕,张庆河,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召民初字第01487号原告李长焕,女,汉族,出生于1951年5月24日,户籍住址南召县。委托代理人张荣会,男,河南浩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河,男,汉族,出生于1969年10月6日,住南阳市卧龙区。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49398330。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29号楼众合环宇大厦五层。负责人李欣,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席腾飞,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长焕与被告张庆河、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并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长焕、被告张庆河及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席腾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9日,原告乘坐刘兴明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南召县四棵树乡五朵山景区公路行至南召县××竹园组路段时,与被告张庆河驾驶的豫R×××××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庆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兴明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庆河驾驶的豫R×××××号轿车在富德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0403.4元、护理费8278.4元、营养费310元、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9026.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5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76018.1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南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共25张及医疗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在南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18667.74元。3、医疗费票据3张,证实原告在南召县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976.57元,支付南召县120急救费759.09元。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张庆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兴明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5、交通费票据39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6、南召县四棵树乡北大河村村委会证明及南阳市房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随女儿刘龙双在南阳市城区居住生活。7、鉴定费票据及专家会诊费各一份,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支付专家会诊费50元。8、被告张庆河的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实豫R×××××号轿车在富德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护理人员刘龙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1、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属十级伤残。

被告张庆河辩称,本人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按比例分担。被告张庆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分项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9、10、1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期间部分用于治疗陈旧性疾病的药费应予扣除,且院外护理不真实;对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5由法院酌定;证据6证明方向错误;证据7的二项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8中的行车证未有年检日期。被告张庆河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证明力。二被告对原告证据5的异议部分成立,对原告证据6的异议成立,对原告证据7中的专家会诊费异议成立。对原告的其他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及二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25日,被告张庆河以豫R×××××号轿车在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5日24时止。2015年9月19日15时左右,原告乘坐刘兴明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南召县四棵树乡五朵山景区公路行至该乡北大河村大竹园组路段时,与被告张庆河驾驶的豫R×××××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8日,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召公交认字(2015)第10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庆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兴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当天,原告经南召县120急救中心急救,支付急救费259.99元,在南召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976.57元。后转诊南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付救护车、氧气等费用499.1元。当天晚上,原告入住南阳医专附属医院,诊断为:1、T5T9胸椎椎体骨折;2、头外伤;3、L1椎体骨折并后凸畸形(陈旧性);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5、双侧胸腔积液;6、肺部感染;7、××。2015年10月20日出院,共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18667.74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陪护一人。2016年1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为赔偿问题,各方意见不一,形成诉讼。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刘兴明的赔偿请求,刘兴明表示自行承担自己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不要求任何人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张庆河驾驶的豫R×××××号轿车与原告乘坐的刘兴明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庆河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兴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庆河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因被告张庆河驾驶的豫R×××××号轿车在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先由富德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庆河按责任比例承担30%。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0143.41元(含救护费);2、护理费,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公司同意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即每天7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31天,院外护理期间本院酌定为45天,均系1人护理,为(院内31天+院外45天)×1人×78元/天=5928元;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31天,合计3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31天,合计930元;5、交通费酌定4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依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416.1元/年×[20年-(64年-60年)]年×10%=15065.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公司意见,本院酌定2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4777.17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1383.41元,由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万元,超出的11383.41元,由被告张庆河承担30%即3794.47元,其它余额因诉讼中原告放弃对刘兴明的赔偿请求,本案不予处理。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393.76元,由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11万元内予以赔偿。原告其他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公司辩解,因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长焕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393.76元。

二、被告张庆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长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3794.47元。

三、驳回原告李长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1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251元,由原告负担1251元,被告张庆河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豪

审判员 张建伟

审判员 王亚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褚 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