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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2民初347号

曹建忠与万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20-03-30
所属地区
河北省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曹建忠;万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347号原告曹建忠,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万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渤海中路。组织机构代码证:73872650-2。法定代表人陈俊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尧,天津中畅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到庭情况:原告曹建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尧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曹建忠诉称,2014年6月1日,原告曹建忠与被告万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由原告分包山西晋城华港燃气沁水办公楼等工程,约定清包人工费(工资)约130000元。关于原告工人姜从军在被告处支付的款,因姜从军是原告派去干活的工人,原告没有授权姜从军可以在被告处支取人工工资,被告应该把工人工资给付原告,再由原告给付工人,且姜从军支取的钱数远远大于他干的活。原告委派李金桥带领的施工队施工的这部分工程的工资费用为45160元,被告只给付原告17000元,还有28160元没有给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人工资3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6月1日,原告曹建忠与被告万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由原告分包山西晋城华港燃气沁水办公楼等工程,约定清包人工费(工资)约130000元是事实。原告也确实是派人去施工,但是原告没有完成相应的劳动分包任务,中途撤岗。尽管原告没有全部施工完毕,但被告仍然给付了原告及原告的工人李金桥、姜从军清包费用111500元,其中2014年7月10日给付李金桥2000元;2014年7月25日给付姜从军2000元;2014年8月3日给付姜从军1500元;2014年8月20日给付姜从军5000元;2014年9月27日给付姜从军3000元;2014年10月5日给付姜从军3000元;2014年10月28日给付姜从军15000元。2014年11月17日给付姜从军5000元;2014年11月22日给付姜从军10000元;2014年12月19日给付姜从军50000元;2015年2月14日给付原告15000元。由于原告没有干完这个工程,被告又找到张谦的施工队施工,又给付了工资。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给付了原告所施工工程的全部工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原告曹建忠与被告万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由原告分包山西晋城华港燃气沁水办公楼等工程,约定清包人工费(工资)约130000元。结算时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原告施工的这部分工程,先后由其雇佣的工人李金桥和姜从军分别带班分两批施工。按原告分包工程实际施工量结算时,被告共支付工资111500元,其中,被告给付原告曹建忠15000元,给付李金桥2000元,给付姜从军94500元。李金桥带班施工的这部分工程的工资为45160元,原告认可被告给付工资17000元(曹建忠15000元、李金桥2000元),尚欠原告28160元。原告没有授权姜从军从被告处支取工资款。庭审中,原告认为自己是劳务分包合同相对人,被告不应将工资直接给付姜从军。

本院认为,2014年6月1日,原告曹建忠与被告万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由原告分包山西晋城华港燃气沁水办公楼等工程的劳务分包协议。被告应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将人工工资直接给付原告,而不是将工资给付未经原告授权的其雇佣的工人姜从军。原告委派李金桥带班施工的这部分工程的工资为45160元,现被告已给付原告17000元,尚欠2816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资281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华北油田万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日内支付原告曹建忠清包人工费281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承担: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曹建忠承担17元,被告万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书朵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桂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