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5652号原告高**。委托代理人周子荣,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
原告高**与被告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子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诉称,原告高**与被告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的前期治疗费用已经三河市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现原告进行了二次手术,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0089.4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756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3040元、误工费7480元、交通费600元、其他损失600元。被告冯**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6时许,被告冯**驾驶自己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三河市北外环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地税红绿灯西加油站东门口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高**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冯**及原告高**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冯**将双方车辆挪离到现场北侧,冯**找车将高**送三河市医院;在送医院过程中,冯**先到富达西侧农村信用社取钱,到达医院后拿钱给高**看病,等安排好高**住院后自行离开医院。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时,被告冯**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原告高**受伤后的前期住院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经三河市人民法院2015年5月17日作出的(2015)三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由被告冯**赔偿原告高**人民币35462.76元。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17日在三河市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踝骨折内固定术后。原告住院期间行右踝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时医嘱:1、出院后定期门诊复查,出院后建议休息2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内需一人护理;2、主动锻炼股四头肌;3、四周后门诊复查;4、如无医嘱,伤肢禁止负重。本院结合原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7569.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3、营养费2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标准每天30元,故营养费为240元(30元/天×8天)。4、护理费3040元。本院根据医嘱,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38日,标准每天80元,故护理费为3040元(80元/天×38天)。5、交通费1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路途的实际情况酌定。6、误工费2870.90元。原告事发前在三河裕兴凯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任锅炉工,原告因此次事故未上班的原因并非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持续误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在三河裕兴凯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收入标准不予支持,其收入标准可按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分行业的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医嘱酌定为68天,故误工费为2870.90元(15410元/年÷365天/年×68天)。原告主张的拐杖费用及其他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以上合理损失共计14220.36元。
本院认为,被告冯**驾驶车辆与原告高**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冯**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冯**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
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4220.36元,由被告冯**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被告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海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赵兴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