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867号原告宋得华,男,1962年1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苍山县。委托代理人尹光华,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甄承栋,男,1969年9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在堂,平邑县平邑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吴泰闸路北山推大厦。负责人张云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阳,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得华与被告甄承栋、梁山县鹏发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得华委托代理人尹光华,被告甄承栋委托代理人王在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3日,被告甄承栋驾驶鲁H×××××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327线行驶至蓝盾石材厂附近路段时,与杨某某驾驶的原告宋得华所有的鲁Q×××××轿车相撞,致两车辆部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潘承栋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车损34850元、评估费800元,合计35650元。
被告甄承栋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自己是全部责任,该事故经过平邑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调解成功后被告甄承栋已经现场支付维修费10000元。支付10000元之后由原告司机杨某某向被告提供保险公司能够报销的有效发票,所以说该交通事故纠纷,应按调解协议履行,而原告提出诉讼根本不必要,给被告无形的增加了费用,所以被告甄承栋要求法庭给与调解让原告为司机要回10000元,并修车费发票的一定的数额,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本案应首先核实保险责任,鲁H×××××驾驶员甄承栋在实习期间内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属于无证驾驶的情形,根据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义务,并且享有向侵权人第一第二被告追偿的权利。诉讼费、评估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14时许,甄承栋驾驶鲁H×××××号“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32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蓝盾石材厂附近路段时,与杨某某驾驶的鲁Q×××××号“沃尔沃”小型轿车发生追尾,致两车辆部分受损。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第201507031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甄承栋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杨某某驾驶的鲁Q×××××号“沃尔沃”小型轿车车辆��损经临齐价评字(2015)205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车辆损失价值为34850元,支付评估费800元。后经协商赔偿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损34850元、评估费800元,合计35650元。查明,事故经平邑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2015)平交调字第861号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第1项确定:甲方承诺全额赔偿乙方车辆维修的费用。甲方预付给乙方10000元的保证金,车辆维修完毕后另行结算。保证金10000元已实际履行。查明,被告甄承栋为鲁H×××××号“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经营于梁山县华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并以公司名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8日。其中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查明,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宋得华所有的鲁Q×××××轿车车辆损失评估价值34850元认为过高,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但因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未缴纳重新评估费,评估公司结束重新评估。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2015年7月3日14时许,甄承栋驾驶鲁H×××××号“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32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蓝盾石材厂附近路段时,与杨某某驾驶的鲁Q×××××号“沃尔沃”小型轿车发生追尾,致两车辆部分受损。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第201507031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甄承栋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故事故���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承担相关责任。因甄承栋驾驶鲁H×××××号“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甄承栋按事故责任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限额部分再由被告甄承栋赔偿。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宋得华所有的鲁Q×××××轿车车辆损失评估价值34850元认为过高,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但因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未缴纳重新评估费,评估公司结束重新评估,应视为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放弃重新评估权利,本院依法按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鲁H×××××驾驶员甄承栋在实习期间内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属于无证驾驶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被告甄承栋取得了驾驶证,虽然在实习期内,但其驾驶的车辆并非上述法规规定的情形,对被告辩称的属于无证驾驶,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得华��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348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限额328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2850元。
二、原告宋得华返还被告甄承栋垫付款(保证金)10000元。上述两项给付内容,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元、评估费8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英荣泉
审判员 林伯恒陪审员 陈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彭欣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