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商初字第355号原告沾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任汉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辉,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金元,该联社职工。被告孙花玲,女,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被告彭苏真,女,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被告孙洪忠,男,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被告孟凡勇,男,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被告马克树,男,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
原告沾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花玲、彭苏真、孙洪忠、孟凡勇、马克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辉、丁金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花玲、彭苏真、孙洪忠、孟凡勇、马克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30日,被告孙花玲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11.5‰.被告彭苏真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孙洪忠、孟凡勇、马克树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该笔借款已经到期,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孙花玲、彭苏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8月4日的利息279870.19元,自2015年8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孙洪忠、孟凡勇、马克树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花玲、彭苏真、孙洪忠、孟凡勇、马克树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被告孙花玲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11.5‰.被告彭苏真为共同还款人,被告孙洪忠、孟凡勇、马克树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孙花玲、彭苏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孙洪忠、孟凡勇、马克树作为连带保证人,对以上借款应负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花玲、彭苏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沾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孙洪忠、孟凡勇、马克树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19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荣昌
人民陪审员 杨振东
人民陪审员 宋忠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