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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一初字第818号

富川某公司与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富川某公司,毛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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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818号原告富川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天红,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富川分所律师。被告毛某。委托代理人蒋某。

原告富川某公司与被告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薛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川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天红,被告毛某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川某公司诉称,2013年2月至今,被告毛某���次向原告佘销化肥农药,均有被告确认欠款的书面记帐单,并于2013年2月7日书写欠条确认2013年欠款金额3000元,于2015年1月22日书写欠条确认2014年欠款8200元,被告本人签字确认并约定半个月一次性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拒绝偿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化肥农药款49714.60元,逾期付款利息8256元(按合同约定计息至2015年10月20日至还清止)全计57970.6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毛某辩称,原告向被告提供农药是事实,但按口头约定原告还要对被告果树提供果树病虫防护的农技服务。2015年4-5月原告依约针对被告的果树及水果出现的情况制定一个柑橘果树的病虫防治施药方案,并配置相应的农药供被告喷洒。经使用原告配置的农药后,被告的果树不但没有达到防虫病的目的,反而出现果树树叶被灼伤,果皮出现黑点等情况。被告向富川瑶族自治县农业局反映,该局执法大队通过对现场的调查,根据被告水果所出现的情况,认为是药害所致,因此被告不是无理拒付原告的货款,而是因为被告使用了原告的农药后造成了经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2015年期间,被告毛某多次以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化肥农药,并在原告的书面记帐单上签字确认,并于2013年2月7日书写欠条确认2013年欠款金额3000元,于2015年1月22日书写欠条确认2014年欠款8200元,被告本人签字确认并约定半个月一次性付清,否则自愿承担月罚违约金5%。2015年被告毛某欠款为41363元。2015年被告在购买原告农药使用期间,果树果实的果面上出现黑斑、黑点,被告等人于2015年10月4日向富川瑶族自治县农业局投诉。2015年10月26日,富川瑶族自治县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作出《关于对富阳镇某村毛���乙等五人投诉案的调查和调解情况的材料》,该材料上载明:“二、调查情况:3、果实出现异常情况记录:经本机关测报站、水果办技术人员调查发现,果面上确实有黑斑、黑点存在(详见现场拍摄照片),初步认为与用药有关,但具体原因待研究与查实。5、网查情况:执法大队根据甲方提供的部分农药瓶网查“中国农药信息网”,未发现乙方经营的农药有问题(详见网查打印件)”。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毛某多次以佘款的方式向原告富川某公司购买化肥农药,原告富川某公司将被告毛某所购买化肥农药交付被告毛某使用,该买卖合同成立,被告毛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毛某是以佘购的方式购买,于2013年2月7日书写欠条确认2013年欠款金额3000元,于2015年1月22���书写欠条确认2014年欠款8200元,约定半个月一次性付清,否则自愿承担月罚违约金5%,被告毛某应按约定的时间付款,现被告毛某逾期未付款,已违约。庭审中,原告富川某公司确认被告毛某2015年欠款为41363元,被告毛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欠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给付时间,应在原告富川某公司向被告毛某催收后给付。综上,对原告富川某公司要求被告毛某给付化肥农药款525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欠条约定“自愿承担月罚违约金5%”中的违约金实为逾期利息,原告富川某公司要求被告毛某按欠条约定给付5%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对原告富川某公司���求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毛某辩称原告富川某公司出售给其使用的农药造成水果果面出现黑斑、黑点,根据富川瑶族自治县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作出的《关于对富阳镇某村毛某乙等五人投诉案的调查和调解情况的材料》上载明:“二、调查情况:3、果实出现异常情况记录:经本机关测报站、水果办技术人员调查发现,果面上确实有黑斑、黑点存在(详见现场拍摄照片),初步认为与用药有关,但具体原因待研究与查实。5、网查情况:执法大队根据甲方提供的部分农药瓶网查“中国农药信息网”,未发现乙方经营的农药有问题(详见网查打印件)”,富川瑶族自治县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并未确认原告富川某公司出售的农药造成被告毛某的水果损害,也未发现原告富川某公司经营的农药有问题,被告毛某未提供其他证据予���充分证明其辩解,故本院对被告毛某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给付原告富川某公司化肥农药款本金3000元及逾期利息(此利息从2013年2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被告毛某给付原告富川某公司化肥农药款本金8200元及逾期利息(此利息从2015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三、被告毛某给付原告富川某公司化肥农药款41363元;

四、驳回原告富川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50元,依法减半收取6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毛某承担。被告毛某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应连同本案债务一并迳付原告富川某公司。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建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覃亚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