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672号

肖林士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林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67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肖林士,汉族,1952年5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上诉人肖林士不服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揭中法立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12日,原审法院收到起诉人肖林士诉揭阳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起诉状,其因不服揭阳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揭信复核〔2015〕4号《关于肖林士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请求原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揭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肖林士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和判决揭阳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对其作出赔偿和补办一切合法待遇。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揭阳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揭信复核〔2015〕4号《关于肖林士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系信访程序终结答复,对肖林士不具有强制力,对肖林士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的规定,肖林士的起诉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对肖林士的起诉,不予立案。肖林士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实清楚的足以认定原审裁定引用的法律依据明显不符合我的案情实际情况,原审裁定违反《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没有履行保护我的合法公民权利的法定职责,依理依法应予驳回,本案依法应予以立案。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揭阳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揭信复核〔2015〕4号《关于肖林士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系信访程序终结答复,对肖林士不具有强制力,对肖林士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的规定,认为肖林士的起诉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伟明

代理

审判员  刘德敏

代理

审判员  罗 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