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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3执异23号

朱左联、湖南上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程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朱左联,湖南上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03执异23号案外人程国强,男,195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炳坤,男,195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甘少白,男,1955年3月8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朱左联,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彬,湖南秦希燕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湖南上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麓天路8号4栋3楼4-2601单元。法定代表人陈本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向东,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左联和被执行人湖南上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程国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程国强称,1、被执行人的执行标的是包括案外人在内的债权人共同讨要回来的,应属于共同债权人所有;2、作为执行依据的(2012)天民初字第185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违法,应不予执行;3、调解书的效力仍属于待定状态,执行案件仍应中止执行。程国强提供了上地公司2011年11月《股东会议纪要与决定》、上地公司与湖南省财邦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邦公司)签订的《委托融资合同》、上地公司与财邦公司的《委托融资合同补充合同(2)》等25份证据,请求中止(2016)湘0103执恢3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朱左联称,1、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2、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地公司与案外人串通提出执行异议的行为明显属于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等方式逃避履行支付义务的行为。朱左联请求驳回案外人异议。被执行人上地公司称,1、执行标的具有特殊性,是由众多债权人一块讨要回来的,应当由共同债权人参与分配;2、朱左联始终没有找过上地公司请求偿还借款,调解书还要求上地公司支付600多万元给朱左联,明显损害了各债权人的利益;3、天心区人民法院裁定书存在问题。上地公司请求中止(2016)湘0103执恢3号案件的执行。

本院查明:朱左联与上地公司及财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三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上地公司向朱左联借款600万元属实,上地公司自愿于2012年8月28日前向朱左联一次性归还借款600万元;

二、上地公司自愿于2012年8月28日前向朱左联一次性支付上述600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44800元;

三、朱左联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双方其他无争议;

五、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8160元,上地公司自愿承担。对此,本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天民初字第185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书生效后,因上地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朱左联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2年9月3日以(2012)天执字第555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院长将(2012)天民初字第1856号民事调解书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天民监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2013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3)天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2012)天民初字第1856号民事调解书,驳回朱左联的诉讼请求。朱左联对该判决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长中民再终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天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天民再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2012)天民初字第1856号民事调解书。上地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长中民再重终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天民再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天民再重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再审程序,恢复对(2012)天民初字第185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7日以(2016)湘0103执恢3号立案恢复执行,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提出上述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2012)天民初字第1856号民事调解书经再审终结后,现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恢复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程国强与上地公司、财邦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纠纷,尚未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不足以排除本院依据生效民事裁定书所作出的执行行为。虽案外人对本院从上地公司所执行的执行款主张共同所有权,但未提供相应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案外人程国强的异议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程国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曹淑伟

审 判 员  唐文东

人民陪审员  熊纪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唐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