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621民初228号

王云龙与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参信用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王云龙,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参信用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621民初228号原告王云龙,男,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参信用社,所在地抚松县。负责人宋银玲,该社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元龙与被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参信用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王云龙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云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云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蔺 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金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